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诉刑诉〔2018〕3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4********,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甲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 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挂靠扬州市江都区*乙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江苏省*丙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合同,分包扬中**(一期)机电工程。2017 年1月24日,*丙公司第九分公司将90万元工程款汇入*乙公司的基本账户中,而该账户已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冻结。被告人王某某与*丙公司商议无果后,为取得该款,于2017 年1 月24 日伪造了*丙公司的行政公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制作假材料,以*丙公司名义起诉*乙公司,谎称该90万元系*乙公司不当得利。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该案,2017 年2月24日作出(2017)苏1012 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90 万元,并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苏1012民初10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返还该9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峰
2018年5月7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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