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法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XX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
洗钱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在重庆XX厂拆迁改造过程中,时任该厂党委书记黄某(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与时任重庆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主任兼党委书记王某二(已判决)通过伪造房屋拆迁协议、虚构支出等手段,共同将公款654000元予以非法占有。
2011年2月,黄某将该款中的600000元交给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某,并告知此款系公款,嘱咐其不要用夫妇俩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存储,让其用其母亲张某的身份证开户存储。
王某某明知此款系黄某贪污受贿所得的情况下,将这600000元于同年2月28日存储到以其母亲张某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上。
同年6月26日应黄某的要求将该款取出后交给黄某,黄某将该款交给王某二,继续借虚假的协议掩盖其侵吞公款行为。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王某三、黄某、王某二、姚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房屋拆(除)迁协议、记(转)账凭证、收条、银行卡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600000元系黄某犯罪所得,通过他人的资金账户,帮助其掩饰、隐瞒该款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因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王某某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不为自首。
其辩护人因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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