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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非监禁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厂
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厂及被告人陆某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厂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及虚开的5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厂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陆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厂及被告人陆某的罪名、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陆某系自首,依法亦可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厂自首,且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税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陆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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