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看了央视报道后,我的心在淌血。“埋毒土地”、“有毒空气”、致癌物、白血病、肿瘤……,这些可怕的词语不断刺激我的神经。设想我们是那些站在校门口为孩子送饭、送水的家长,我们的孩子在“埋毒”地块一路之隔的学校读书,呼吸有毒的空气,我们还如何能够沉默?
图片来源于:北青网
“常州外国语学校污染事件”随着媒体报道,所有目光逐渐集中于三家已经搬迁的化工企业。同时,环保部和江苏省政府联合调查组、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的督导组均分别进驻当地进行调查。
作为学生的家长、孩子的父母,他们必须要追问:病患的源头是什么?究竟是什么让孩子身患绝症?谁来承担责任?作为法律人,为保护弱者呼吁、维护社会公平的同时,我们要理性思考:若三家企业确实排放有毒化学物质,其应当承担的罪责?若央视报道属实,此次事件俨然已经上升至刑事犯罪层面——三家化工企业是否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政府相关部门是否做出及时处理?谁应当对此次事件负责?
【质疑焦点】
4月18日凌晨常州市政府新闻办作出回应,但是显然不能解决家长心中的担忧,无法洗脱环境污染造成此次事件的疑虑,毕竟自2015年9月份学校迁入新址后近500名学生先后出现不同的不适症状是客观事实,无法否认。
目前,媒体和学生家长关心和质疑的重点在于:
质疑一:三家化工企业运营中是否排放有毒化学物质?
质疑二:三家化工企业排放的有毒化学物质是否对空气、土壤等环境造成污染?
质疑三:空气、土壤等环境污染是否直接导致学生患病?
针对上述问题,常州市政府没有直接回应;当然的,在详实调查、有确凿证据之前,没有人能够给出准确的答复。
【涉罪分析】
假若央视报道的内容属实,作为法律人就必须从法律层面来评价此次事件,而不能仅限于舆论和道德谴责。进一步的说,此次事件可能已经上升至刑事处罚的最严厉层面,而不再是简单的民事、行政责任。
1.污染环境罪
若涉事化工企业排放剧毒类化学物品情况属实,相关企业及负责人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
1.1 化工企业排放物品是否是有毒化学物品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具体是指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2013年两高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
“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列为“有毒物质”。
据央视报道,涉事地块污染中以氯苯、四氯化碳等有机污染物为主,萘、茚并芘等多环芳烃以及金属汞、铅、镉等重金属污染物,普遍超标严重;且这些污染物是早已被明确的致癌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涉事地块检测出的污染物质属于刑法所规制的“有毒物质”。若上述污染后果确属三家化工企业排放造成,那么其行为已涉嫌排放有毒物质。
同时,若企业职工所述属实——
“厂里职工有时候为了省事,不光将有毒废水直接排出厂外,还将危险废物偷偷埋到了地下”,那么更是成为涉事企业涉嫌污染环境罪的铁证。
1.2 入罪标准和法定刑升格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前,该罪属于结果犯,也即原《刑法》第338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只要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无论是否属于污染事故,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大大拓宽适用范围,有助于降低环境刑事犯罪的门槛。
刑法第338条规定,根据污染环境造成的后果程度,可判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两高解释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均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同时,两高解释第3条同时规定了11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
据央视报道,污染最重的氯苯在地下水和土壤中的浓度超标达94799倍和78899倍,四氯化碳浓度超标也有22699倍,其它的二氯苯、三氯甲烷、二甲苯总和高锰酸盐指数超标也有数千倍之多。
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潘小川指出,以上这些污染物都是早已被明确的致癌物,长期接触就会导致白血病、肿瘤等。而当地在短时间内出现这么多群体性的症状,且发病率这么高,应该与该地块的严重污染有一定关系。
若调查发现三家化工企业排放的化学物质确实造成上述污染后果,显然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具备了刑法上因果联系,显然已经达到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
至于是否到达“后果特别严重”的程度,需要根据调查情况,确定近500名学生身体不适是否由环境污染引起,甚至个别检查发现的白血病和淋巴癌等恶性疾病与环境污染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北京大学教授的科学分析为调查组提供了初步的线索,这些都是需要调查组认真调查核实的重要问题。
2.渎职、贿赂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贿赂犯罪、环境监管失职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2.1 常州政府及当地媒体称环境无异常?
据央视新闻4月18日评论文章:2015年年底,家长就听到常隆地块“埋毒”传闻,担心学生健康。2016年1月,有媒体报道《常州修复“毒地”土壤或致学生过敏咳嗽,附近一中学停课》,随后常州日报即发文辟谣,称“那里根本没有化工厂。286名就诊学生中,绝大多数学生检查指标正常。”2016年3月,常州市环保局微博发文称,市环保部门巡查巡测后证实常州外国语学校周边环境无异味。既然此次央视报道发现如此之大的问题,为何当地政府始终表示环境无异常,如此的矛盾,作何解释?记者在采访中都能意识到的问题,为什么相关的政府部门发现不了?不禁让人心生疑虑。
2.2 若环评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学校未批先建,相关人员可能涉嫌渎职、贿赂犯罪、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据《人民日报》2016年4月18日报道,2015年6月17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许建惠、许玉仙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做出一审判决;江苏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授权的13个省(市、区)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地区,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该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是作为全国首起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
也就是说,常州市政府、公检法司等机关对污染环境犯罪及其附随的民事纠纷处理,应当是有经验的,那么为何对后果如此严重的常州外国语学校污染事件没有及时发现、没能及时处理?
据央视报道,“作为建校依据的环评报告批复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然而学校奠基施工的时间却是2011年8月21日,也就是说,学校开始施工的时间比环评批复时间整整提前了7个多月,属于典型的未批先建。2015年9月大批学生入校,但此时北边的污染土壤还正在开挖修复中。”
建校过程中,从选址、评估、审批和建设,每一个环节都需要严格的把关,校方和政府部门都要负相应的责任。然而,对校址北边仅一条马路之隔的严重污染地块,无论是相关人员在选址、评估过程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还是没能引起相关人员的足够重视,媒体和家长都要质疑:
其一,相关人员有无滥用职权,在不符合建校条件的情况下,有意而为或者放纵,违规批准建校,有可能涉嫌犯滥用职权罪?
其二,相关人员有无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造成重大损失,有可能涉嫌犯玩忽职守罪?
其三,学校选址、评估、审批和建设各环节是否存在不正当的权钱交易,有可能涉嫌贿赂犯罪?
其四,常州外国语学校污染事件之前,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有可能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
其五,出具环评报告的机构,是否有可能故意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有可能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上述质疑只是笔者根据央视报道作出的推断,事实真相还需要调查组的深入调查。
4月18日,环保部和江苏省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赶赴常州进行现场调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启动教育重大突发事件专项督导机制,由国家督学牵头赴当地进行专项督导。一方面,笔者作为家长,看到此次事件后感到痛心;另一方面,笔者所在的智豪所是一家专业的刑辩所,也希望能够据此给调查组提供一些专业分析,有助于调查工作的开展。希望联合调查组和督导组能够重视相关方面的问题,一旦查处,绝不姑息。
【结语】
图片来源:化龙巷
“救救常外的孩子们”、“远离毒地,救救常州外国语学校的孩子们”,看到这些标语,不仅是心酸,更多的是心痛和无奈,力图做点什么。希望媒体和公众对此次事件的关注,能够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彻底调查,依法处置、及时公开。同时,在查清此次事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附:网易新闻“常州外国语学校发公开信 指责央视报道有‘硬伤’”,链接:http://news.163.com/16/0418/22/BKVGH8L800011229.html
下图为网友热门跟帖:
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秦亚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