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与实务】“入户抢劫”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入户抢劫”配置了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说明立法者认为抢劫特定场所“户”的行为具有超出一般抢劫行为的危害性,值得给予特殊的保护。其目的在于强化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家”作为人民心中最具安全感的地方,如果在这种地方人身和财产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会引起人们巨大的心理恐慌,威胁整个社会的安定。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复杂多变的入户抢劫行为,变得尤为重要。笔者刚刚办结的夏某入户抢劫案,在二审阶段成功的变更为普通抢劫,刑期从十年直降为四年。现结合最高法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为读者梳理一下入户抢劫的裁判规则。
【本期导读】
1、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
——“户”应具备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场所特征)
2、入户抢劫是否必须以实施抢劫为目的
——以强奸为目的入户,临时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3、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要件是否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规则详解】
一、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
关键词:营业场所 入户抢劫 犯罪对象
案情简介: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等人于2001年12月31日晚,至本市靖城镇煤石公司宿舍褚志荣家,对正在赌博的汤蕴波、苏卫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5元的摩托罗拉GC87C型移动电话机1部。
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剑钢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闯入居民褚志荣夫妇生活的住所内,对参赌人员唐某某等8人实施抢劫。但因实施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且在场的除参赌人员外,还有其他人员,且抢劫的地点不属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故陆剑钢等人不构成入户抢劫。
实务观点:
一、应当结合行为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
户的构成需同时具备场所和功能两方面的特征,现实中,一些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所承载的功能是多种多样的,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必须结合抢劫行为实施当时的实际状况进行区分、判断。比如,有一些个体工商户的住所,既对外从事商业经营,又供家庭成员生活起居,如果该场所处于经营活动期间进入并实施抢劫,由于当时表现为经营场所,而非居住场所,一般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不仅仅是抢劫的场所,更是抢劫的对象。
作为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更主要的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即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入户抢劫还内含着一个实质性的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
案例索引:陆剑钢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88号
二、入户抢劫是否必须以实施抢劫为目的
关键词: 强奸 禁止重复评价 入户抢抢劫
案情简介:2008 年5月4日傍晚,虞某某至本村村民石某某家,欲与石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发现石家有人便离开。虞某某随即至本村独居妇女项某某家房屋后,进入项某某的卧室,并采取用被子蒙头、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对项某某实施奸淫,致项某某因外力扼压颈部、口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在强奸过程中,虞某某发现项某某戴有一副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13元),强行扯下,带回家中藏匿。
法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暴力手段对项某某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在强奸过程中,强行拽下项某某的金耳环,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据此,认定本案被告人虞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实务观点:
一、行为人以实施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构成或转化成入户抢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抢劫罪。因此,当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入户,或者以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为目的入户并转化为抢劫罪的,才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行为人以其他目的入户,临时起意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意见》将以实施抢劫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入户与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入户区别开来,以做到准确定性和量刑均衡,同时,这也是保证入户抢劫必须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必然要求。因为如果不加区分,对以实施任何犯罪为目的入户而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都以入户抢劫论处,行为人就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将使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范围无限扩大,容易导致轻罪重判。故“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本案中若将入户同时作为强奸和抢劫的手段行为,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也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案例索引:虞正策强奸、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580号
三、入户是否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关键词: 家庭成员 共有财产 入户抢劫
案情简介:被告人明安华因好吃懒做与其继父李冬林关系不睦。1999年5月4日,明安华欲去河北打工向李冬林要钱,李未给,明安华十分恼怒。次日凌晨1时许,明安华手持铁棍,翻窗进入李冬林经营的粮油门市部二楼李的卧室,再次向李要钱,遭到李拒绝,即用铁棍向李冬林头部猛击三下。因李欲呼喊,明又用手掐李的颈部,致李昏迷。明安华找到室内李冬林的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内的6.3万元现金拿走后逃至湖北省竹溪县。
法院认为:被告人明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明安华虽与被害人李冬林系家庭共同成员,但在案发现场的粮油门市部,明安华仅是参与经营,不是财产所有人。明安华以暴力强行占有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实务观点:
一、财产共有人抢劫共有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财产共有人以共有财产为犯罪对象实施的抢劫行为,能否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家庭共有财产属于侵犯财产罪中的他人财产,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侵犯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
二、子女进入父母住宅抢劫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深夜进入公民白天用于经营、夜间用于居住的场所进行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明安华深夜进入李冬林的卧室进行抢劫,在形式式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明安华与李冬林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继父李冬林的居室是否得到李冬林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同时,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因此,对于明安华进入其继父李冬林卧室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也就是说,我们也要实际考察行为人对该户的破坏力是否达到入户抢劫所要求的程度。
案例索引:明安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4号
来源:智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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