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陕西省子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杜家河村100号,无业。
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男,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业。
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业。
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陕西省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无业。
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吴某、唐某某、韩某某、杜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陕0802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向本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吴某、韩某某、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昊、白鑫出庭支持抗诉。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敬、郭富裕,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恒林、辩护人松柏,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冰、辩护人李静,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杜蒯成、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屈某某达成调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初,被告人杜某某通过“陌陌”聊天的方式结识被害人屈某某(2002年4月11日出生),同年10月7日上午二人相约在杜某某所在的榆阳区兴中路“杰豪宾馆”见面。
上午11时许,被害人屈某某与朋友韩某结伴来到“杰豪宾馆”206房间,当时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同在该房间内,韩某看到房间内有三名男子,之后便离开房间,在宾馆楼道等候被害人屈某某。
被害人屈某某进入房间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与屈某某聊天,并提出与屈某某交往及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屈某某明确拒绝后,被告人韩某某对屈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并让被告人杜某某和唐某某离开房间,其强行与被害人屈某某发生性关系。
事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离开宾馆,被告人杜某某阻止被害人屈某某离开,并让在楼道里等候屈某某的韩某先回去,其反锁房门,强行与被害人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再次返回宾馆,安排被告人杜某某外出吃饭离开后,在房间内强行与被害人屈某某发生性关系。
当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来到宾馆,期间离开宾馆时让吴某照看屈某某,不让屈某某离开。
当晚,被告人杜某某、唐某某、吴某及其女友以及被害人屈某某一同在宾馆住宿。
同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因担心被屈某某家人找到,便与被告人唐某某、吴某带屈某某到榆阳区崇文路“福禄宾馆”。
下午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从西安回来后与被告人杜某某、吴某、唐某某汇合,四被告人将被害人屈某某带至榆阳区保宁东路“盛源宾馆”206房间。
当晚,被告人韩某某、吴某、唐某某三人先后轮流强行与被害人屈某某发生性关系。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唐某某配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某抓捕归案。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唐某某、韩某某、杜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唐某某、韩某某、杜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唐某某、韩某某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在同一地点、同一较短时间内对被害人先后轮流实施强奸行为,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被告人唐某某、韩某某在实施轮奸行为之前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唐某某、韩某某、杜某某性侵害的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严惩治。
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犯罪时均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依法应对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韩某某减轻处罚,并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时年龄确定从宽幅度。
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带领公安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韩某某、杜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吴某、唐某某、韩某某、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四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冰、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恒林、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杜蒯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屈卫平请求由四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1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冰、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恒林、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杜蒯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五、本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医疗费160元。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吴某、韩某某、唐某某实施了轮奸行为,韩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在犯罪中一直限制被害人的自由,不停地更换住宿,另外被害人在被强奸时未满14周岁,原审未体现出从重处罚。
榆林市人民检察支持抗诉认为,原公诉机关抗正确,但还认为杜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晚虽未实施强奸行为,但其对其他三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轮奸罪的共犯。
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的年龄原审认定有误,应为1997年10月14日,请求做骨龄鉴定。
上诉人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行为,其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唐某某有立功、自首、从犯和未成年人的从轻、减轻情节,原审体现不够,应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吴某、韩某某、唐某某、杜某某对被害人屈某某实施强奸的事实清楚、正确。
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1、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崇文路派出所出警说明,2015年10月10日晚19时许,该所民警接警后,来到“福禄招待所”,在该招待所103房间内发现四男一女,现场经报警人辨认,被控制女子系屈某某,民警便将屈某某及四名男子带回调查。
受案登记表证明,经榆阳公安分局崇文路派出所移送,被害人屈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至8日,被杜某某等四人先后在“杰豪宾馆”“盛源宾馆”内轮流强奸六次。
2、被害人屈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日,她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杜某某,她告诉杜她是2001年出生的。
10月7日中午,杜某某联系她去“杰豪宾馆”,她约韩某和一起去。
在宾馆206房间,她看见还有两个男子在睡觉,她就要离开,杜某某拉住不让走,并让那两个男子穿好衣服,之后她进入房间,韩某在外边等她。
房间里一“胖子”冲她说要和她睡觉,我不愿意,胖子抢她拿的手机,就用烟头在她手背烫了一下,又在她脸上搧了两巴掌,让杜某某和另一男子到房间外边去,杜某某二人出去后,胖子强行把她拉到床上,并强行脱下衣服,与她发生性关系。
后来胖子和另外那男子都走了,她也要走,杜某某拉住不让走,之后杜某某脱了衣服躺在床上,把她强行拉到床上,并强行脱掉衣服,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
下午三点多钟,和胖子一起走的那男子也回到宾馆,又强行脱下她的衣服,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
之后杜某某叫来吴某,吴某女友也来的宾馆,杜某某说要回家,给吴某说让吴某把她照看住,不让她走。
一个多小时后,杜某某回到宾馆,另外那个男子也回来了,当晚她和杜某某、另一个男子、吴某以及吴某女朋友一起在宾馆住宿。
10月8日早上,吴某女友离开后,杜某某、吴某还有那个男子带着她又去了崇文路一宾馆,那个男子先走了,她和杜某某、吴某在宾馆房间内,两人让她去做“小姐”挣钱,她不愿意。
下午,杜某某、吴某带着她和之前强奸她的胖子以及杜某某之后强奸我的男子一起吃过饭后,又去保宁东路的“盛源宾馆”,在宾馆房间内,胖子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
事后,吴某又钻进她的被子,和胖子两人强行脱下她的衣服,吴某与她发生性关系。
之后,吴某也到了另一张床上,另一个男子也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之后,胖子离开宾馆,她们四人在宾馆住宿。
3、证人韩某证明,2015年10月7日上午,屈某某让她陪去见一个叫杜龙的男子。
她们去了东沙兴中路的“杰豪宾馆”,看见房间里有三个男子,屈某某一人进了房间,她在门口站着,后来屈某某也从房间出来,她们两人在楼道里,杜龙出来叫她们进去,她们不去,一个胖子又出来把她们两人拉进房间。
后来胖子就叫她出去,要和屈某某聊天。
她在楼道等屈某某,过了一会,杜龙和另一个男子也出来,和她站在楼道里。
又过了几分钟,她去叫屈某某,那个胖子说让她走,屈某某不走了,并把我赶出房间。
她听见房间内有东西掉地上的声音,屈某某喊着说要离开。
后来杜龙和那男子又从房间出来,把她拉进旁边另一个房间内,她心里害怕就偷偷离开宾馆。
10月10日中午,屈某某用一陌生号码打电话联系她。
后来屈某某的妈妈找到她,我便带着去找屈某某,她先和屈某某见面,屈某某悄声说让告诉妈妈,她离开屈某某后,屈某某的妈妈便报了警。
4、证人马志兰(被害人屈某某之母)证明,2015年10月7日她女儿屈某某离开家后就失去联系,10月8日,联系到屈某某的同学韩某,韩某说屈某某和四、五个男子在兴中路“杰豪宾馆”住着,她们去找,但没找到。
10月10日,她们又找到韩某,韩某通过其他电话联系到屈某某,知道屈某某所在的地点,韩某先和屈某某去见面,几分钟后她们就报了警。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屈某某对案发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吴某、杜某某分别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害人屈某某对其陈述所称的“另一个男子”进行辨认,该男子为被告人唐某某、被害人屈某某对其陈述所称的“胖子”进行辨认,该男子为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吴某、杜某某分别对其供述的同伙“鸭子”进行辨认,该男子为被告人唐某某、证人韩某对其所称的“另一个男子”进行辨认,该男子为被告人唐某某、以及韩某辨认杜龙即为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吴某对供述中所称“胖子”进行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韩某某以及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分别对韩某某的辨认情况。
6、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以及检查照片、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屈某某经检验左侧脸颊有淤青,右手背有皮肤瘢痕,黑色裤子有破损。
7、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5年10月5日,他通过陌陌聊天认识屈某某,并约好见面。
10月7日早上,他和韩某某、唐某某在兴中路“杰豪宾馆”206房间住宿,屈某某要来找他,韩某某听见后就说要和屈某某发生性关系,他让看着办。
之后韩某某催他联系屈某某,屈某某和一个女朋友一同到宾馆找到他们,看到房间内韩某某和唐某某不穿衣服在床上就没进来,他让两人穿好衣服后,屈某某进入房间,屈的朋友在房外边等着。
房间内,韩某某提出要和屈某某发生性关系,屈某某不同意,韩某某就把屈某某打了几下,他劝开后,韩某某让他和唐某某离开房间,并将房门反锁,他事后知道韩某某与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他和唐某某在楼道里和屈某某的朋友聊天,听见房间内传出桌子碰撞的声音。
过了一会他和唐某某回到房间,韩某某问屈某某去不去上班(做“小姐”),屈说不去。
韩某某和唐某某离开了宾馆,屈某某也要走,他让下午再走,因他也想与屈发生性关系。
当韩某走后,屈某某说韩某某打自己,并用烟头在手上烫,他看到屈手背上有个泡。
他让屈某某到他的床上来,屈躺到他的床上,他准备脱屈的衣服,屈说自己脱,他脱下衣服和屈某某发生性关系,结果没做成。
后来唐某某又回到宾馆让他出去吃饭,大约半小时后,他回去宾馆看见唐某某和屈某某正在发生性关系。
后来他打电话叫来吴某,唐某某有事先走了,吴某叫来女朋友,他因为要回家一趟,就给吴某安顿说把屈某某照看住,不要让屈某某走了,等他回来。
晚上他回到宾馆,唐某某也回来了,当晚他、唐某某、屈某某、吴某以及他女朋友一同在宾馆房间住宿。
10月8日早上,他担心屈某某的家人找过来,就叫吴某、唐某某跟我一起带屈某某去“福禄招待所”登记住宿,下午他们四人在火车站接到韩某某后一同吃饭,期间,韩某某对屈某某说,让屈某某陪酒挣钱,屈某某没说话。
吃完饭后,他和韩某某、吴某、唐某某、屈某某一起去保宁东路的“盛源宾馆”又登记了206房间,韩某某和屈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吴某、唐某某也轮流与屈某某发生性关系。
当晚韩某某有事先走了,他们四人在宾馆住宿。
8、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5年10月6日晚上,他和唐某某、杜某某在东沙兴中路“杰豪宾馆”住宿,杜某某说第二天有个女孩来找自己,他们先和那女孩发生性关系,然后带那女孩出去卖淫赚钱,他和唐某某当时也都同意。
10月7日中午,杜某某联系的女孩(后来知道叫屈某某)到他们住宿的房间内,和屈某某一同来的女孩没进来,他问屈某某愿不愿意和自己谈恋爱,屈某某不同意。
他在屈某某脖子上搧了两巴掌,屈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他把手机夺过摔在地上,并说要发生性关系,屈某某没说话,他让唐某某和杜某某离开房间,又问屈某某是否愿意和他交往,屈某某同意了。
他让屈某某到床上去,并准备脱屈的衣服,屈某某自己将衣服脱下,他与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之后他和唐某某离开宾馆,当晚去了西安。
10月8日下午,他从西安回来联系唐某某,后去保宁东路“盛源宾馆”登记房间,他让屈某某躺到他的床上,和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不知是吴某还是唐某某冲他使了个眼色,他就去了另一张床。
之后,吴某钻进屈某某的被子,也和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随后,唐某某也和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9、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5年10月7日,他与杜某某、韩某某在东沙兴中路“杰豪宾馆”208房间住宿时,杜某某联系一个网友到他们住的宾馆来。
中午11点左右,杜某某联系屈某某和另一个女孩过来,屈某某进了房间,另女孩在房外等着。
韩某某和屈某某聊天,问愿不愿意做自己的女朋友,屈某某说不愿意,韩某某就说要和屈某某发生性关系,屈某某也说不愿意,并准备往门外走,杜某某和韩某某拦住不让屈某某离开,屈某某准备打电话,韩某某夺过屈某某的手机摔在地上,并在屈某某脸上搧了两巴掌,杜某某劝韩某某不要动手,并问屈某某愿不愿意和韩某某发生性关系,屈某某当时害怕了,就让他和杜某某先出去。
他和杜某某离开房间,韩某某将门反锁,他们在楼道里和与屈某某一同来的女孩聊天,听见房间里屈某某喊叫“放开我”,好像韩某某又再打屈某某,后来他们让和屈某某一同来的女孩先走。
过了二十多分钟,韩某某从房间出来,让他去游乐场,他让杜某某把房间留下,等他回来后付钱。
杜某某去了208房间,他和韩某某在去游乐场的路上,韩某某说他与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之后他又回到“杰豪宾馆”找到杜某某和屈某某,让杜某某出去吃饭,提出与屈某某发生性关系,屈某某不同意,之后他抚摸屈某某,屈某某脱下自己的衣服后,他与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下午,杜某某叫来吴某,他就先走了。
晚上,他又回到“杰豪宾馆”,和杜某某、吴某、吴某女友、屈某某一起在宾馆住宿,屈某某两次提出要走,杜某某拦住不让。
晚上,杜某某给他说,和吴某商量好了,准备带屈某某卖淫赚钱。
10月8日上午9点多,吴某的女友离开后,杜某某说担心屈某某家人报警要更换住处,他就和杜某某、吴某带着屈某某在崇文路附近一招待所登记住宿,之后他与吴某回家拿钱。
下午吴某和屈某某在招待所等着,他和杜某某去火车站接上韩某某,然后又叫来吴某、屈某某一起吃饭后,又在保宁东路“盛源宾馆”登记了一间房子,在房间内商量让屈某某出去卖淫赚钱,屈某某听到后要离开,被杜某某、吴某拦住。
后来韩某某强行脱掉屈某某的衣服,和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时他和吴某在另一张床上,杜某某坐在凳子上。
一会后韩某某穿好衣服躺到他和吴某所在的床上,吴某又脱掉自己的衣服钻进屈某某的被子,屈某某反抗不愿意,吴某趴在屈某某身上过了几分钟,光着下身从屈某某的被子里出来躺到他的床上,他又脱了自己的衣服钻进屈某某的被子,和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10、被告人吴某供述,2015年10月7、8号中午,杜某某让他去东沙“杰豪商务宾馆”,他过去后看见杜某某、“鸭子”(唐某某)和屈某某在一起。
之后唐某某离开宾馆,他联系女友陈娜过来,杜某某说要回家找钱,让他将屈某某照看着,不要让屈某某离开。
他和陈娜以及屈某某在宾馆房间内,晚上8点多钟杜某某回到宾馆,没多久,唐某某也到回到宾馆。
当天晚上他和杜某某、唐某某、陈娜、屈某某一同在宾馆住宿。
第二天早上8点多陈娜离开宾馆,杜某某和唐某某提出要更换住处,唐某某和杜某某、屈某某又去了崇文路“福禄宾馆”,唐某某让屈某某做“小姐”赚钱,屈不同意。
下午他和杜某某、屈某某、“胖子”(韩某某)、唐某某又去保宁路“盛源宾馆”登记了一房间,他和唐某某在一张床上躺着,杜某某在玩手机,韩某某把屈某某强行拉到被子里与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过了几分钟后,他去屈某某的床上,强行脱下屈某某的衣服,与屈某某发生性关系。
之后,他穿好衣服躺到另外一张床上,唐某某又去屈某某的床上与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当晚胖子离开宾馆,他和杜某某、唐某某、屈某某就在宾馆住宿。
第二天一早,唐某某离开宾馆,他们又到了高专附中附近的“山林宾馆”,我晚上离开。
10月10日中午2点多钟,杜某某联系他,他在崇文路与文化路十字附近找到杜某某和屈某某,下午4点多钟,他和杜某某、屈某某在周小江等人住宿的“福禄宾馆”被警察抓获。
11、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DNA鉴定书,证明检材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包含有吴某的DNA。
12、榆林市榆阳区新盛源商务宾馆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10月8日至9日,唐某某在该宾馆206房间登记住宿。
13、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民警贺伟、武林关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唐某某在母亲李冰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配合抓获韩某某。
14、户籍证明四被告人出生年月日,与查明情况一致。
被害人屈某某出生于2002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韩某某、唐某某、杜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轮流与妇女发生性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
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强奸后,还控制被害人,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叫来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殴打被害人,并首先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两次,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配合抓捕被告人韩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杜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应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量刑过轻之理由,与查明事实一致,应予采纳,榆林市人民检察支持抗诉认为,杜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晚虽未实施强奸行为,但其对其他三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轮奸罪的共犯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一致,应予采纳。
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的年龄原审认定有误,上户口时将二女儿与吴某的户口上为双胞胎,但实际吴某比二女儿小,应为1997年10月14日,请求做骨龄鉴定之理由,经查,现认定被告人吴某系成年的证据有其本人的户籍证明,还有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原审庭审中本人的供述足以认定,故其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行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韩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本人的陈述,还有同案犯唐某某、杜某某的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唐某某有立功、自首、从犯和未成年人的从轻、减轻情节,原审体现不够,应对其从轻判处之理由,原审已认定从轻、减轻的情节,综合全案,被告人唐某某两次奸淫被害人,强奸被害人后,还控制被害人,二审阶段,虽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但原审量刑仍过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未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系轮奸的共犯,以及对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的量刑有轻,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对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条,即对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被告人杜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韩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
四、上诉人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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