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1402刑初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发回重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本院准许。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丰榕、董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6年8月11日至15日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某镇某村某屯李某家门前,因故实施了烧纸、向李某家大门泼粪便、将大门砸坏等行为。
并于2016年8月16日8时许,从被其砸坏的大门进入李某家院内,撕坏纱窗强行侵入室内居住,截至8月1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止,非法侵入李某家住宅超过50余小时,严重妨碍了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的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夏某目无国法,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被告人夏景义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6年8月11日至15日间,因其与李某存在纠纷尚未解决,故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某镇某村某屯李某家门前,实施了烧纸、向李某家大门泼粪便、将大门砸坏等行为。
并于2016年8月16日8时许,从被其砸坏的大门进入李某家院内,撕坏纱窗强行侵入室内居住,截至8月1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止,非法侵入李某家住宅超过50余小时,严重妨碍了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的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6月4日,他与夏某因民事纠纷发生争吵,后夏某做出轻伤害鉴定,指控他犯
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他现被
取保候审,因这事夏某到他家去无理取闹,扰乱他家正常生活秩序。
2016年8月11日11时,夏某和他女儿夏某某到他家躺在他家炕上,一直到17时左右,才被大伙劝走;8月12日6时多,夏某到他家大门口烧纸并骂他;8月13日9时左右,夏某到他家大门口烧纸、砸大门,往大门上扬大粪汤子;8月14日早上到他家凿大门、烧纸,把大门砸松了,他家人无法正常生活。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李某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某证言,他妹妹张某让他帮忙看家,他和妻子王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18时左右到李某家,当时夏某正在用一根木棒子砸李某家大门,之后张某就走了,夏某从18时左右一直砸到20时左右。
2016年8月16日8时30分多,他看到夏某从大门被砸松处进到院里,推前门想进来,他就把门插上了,夏某把纱窗弄松进到东屋躺在炕上,他赶夏某也不走,他也不敢往外推。
4、证人王某某证言,同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郭某、李某某证言,夏某这几天去李长坡家砸大门,白天、晚上都砸,严重影响屯子里人休息。
6、证人夏某一证言,李某把他父亲夏某打了,夏某心理委屈就去李某家找李某,他们也拦不住。
7、证人张某一证言,他是新台门镇副书记。
2016年8月16日,夏某到李某家滋事,经劝阻拒不回家,他与李某一副镇长、包村干部朱某一起去夏某一家做工作,因对方提出的要求未得到解决,夏某一及家属不同意夏某回家,他们于次日凌晨走的。
8、证人朱某证言,2016年8月12日10时30分左右,张某一副书记让他到李某家配合派出所做调解工作,当时夏某坐在李长坡大门口右侧石头上,地上有烧纸的灰烬,他们劝夏某回家,夏某不听,他没调解成就走了。
8月16日19时30分,他和李某一副镇长、陈某主任去李某家调解,当时夏某躺在李某家东屋炕上,他们劝了两个小时没劝成就回去了,大约22时20分左右,他和张某一、李某一又到李长坡家,先劝夏某,夏某不听,又去找夏某一调解此事,因对方提出的要求未解决,他们就走了。
2016年8月17日下午6时左右,他受镇党委指派到李某家与派出所工作人员看护夏某,夏某一直在李某家东屋炕上躺着。
9、证人陈某证言,他是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村主任。
2016年8月11日16时许,他到李某家看见夏某躺在东屋炕上,当时派出所的警察和镇政府工作人员朱某都在,他劝夏某回家,夏某不听,他就离开了。
2016年8月16日9时许,朱某让他去李某家陪一下镇领导,夏某还在李某家东屋炕上躺着,他在李某家等半天没看见领导就离开了。
10、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11、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新台门镇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的出警情况。
1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李某家大门被砸坏的情况。
13、调取证据清单、光盘4张,证明调取视频监控的情况。
14、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现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1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16、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
17、谅解书,证明李某对夏某的行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景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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