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
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1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2017年2月9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心刚、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李焕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8月2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5月28日、9月2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陈某在网上聊天过程中因言语不合互相骂了起来,2月14日下午,丁某找陈某见面,两人在诸城市林家村镇青林水岸小区东侧南北路处见面后,丁某质询并欲殴打陈某,在陈某逃跑过程中,丁某将手机甩出打伤陈某右眼,致陈某右眼部外伤性视网膜出血。
次日,陈某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7日出院,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2014年5月19日,经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2日及2015年2月25日,被害人陈某两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
诊断为视网膜脱离,为此,陈某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2015年4月13日,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对陈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补充说明,伤者陈某有高度近视病史,外伤后医院检查见双眼轴长、玻璃体混浊、眼底网膜豹纹状,存在病理基础;根据医院病历记载伤者右眼眼睑略肿胀,结膜混合充血,眼底出血,损伤程度轻,2014年5月15日伤者到医院复查未见视网膜脱离,视网膜脱离发生的时间距外伤时间长,高度近视本身易发生视网膜脱离,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认为其视网膜脱离由本次外伤直接作用所致的依据不足,但无法排除本次外伤在高度近视病理基础上诱发视网膜脱离的可能性。
2015年4月22日,陈某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
2015年8月18日,该中心认为因发生视网膜脱离距离损伤时间间隔较久,其盲目主要系由视网膜脱离引起,仅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而不予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院病历、伤情照片、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未予赔偿(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处理),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提出要求对伤情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已进行了分析论证,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亦出具了难以明确鉴定的意见,故对陈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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