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部门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根据《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改变或者撤销规章的权限是: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根据《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立法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1)超越权限的;(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5)违背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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