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志国,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75年因扒窃、越狱逃跑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4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向敏、被告人许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下午,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民警在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15号长虹新寓1幢2单元503室将被告人许志国抓获,当场从其住处客厅沙发背后夹层中的黄鹤楼香烟盒内搜缴白色晶体状物品5袋,从其卧室电脑桌上的八角形铁盒内搜缴白色晶体状物品1袋,从卧室电脑桌上乳白色雪茄烟盒内搜缴白色晶体状物品3袋。经鉴定,上述9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6.939克。
被告人许志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惠霞、谢琴、许晶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达50余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志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志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志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志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海祥
人民陪审员 徐桂香
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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