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2001年2月15日因犯
抢劫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
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持有毒品数量为10.297克,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检举揭发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员,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9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民警接到有人吸毒的举报电话后出警,根据线索依法对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朱某的暂住处南京市栖霞区某村某室进行搜查。民警在该住处客厅圆桌上发现一个装有两小袋白色晶体的紫色铁盒;在客厅床头席梦思与床板之间发现一个粉红色铁盒、一个蓝色塑料盒和两小包塑料袋,从粉红色铁盒内提取五小袋白色晶体、从蓝色塑料盒内提取一小袋白色晶体和一圆形柱状塑料瓶白色晶体。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8小袋白色晶体共净重10.166克,圆形柱状瓶内白色晶体净重0.13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及结婚证证实被告人朱某住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村某室的事实;物证鉴定书证明涉案毒品的重量及成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涉案毒品的处理情况;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反映的毒品来源及流向情况未查证属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2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前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且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及毒品管理规定,不顾毒品流通的严重危害后果,非法持有毒品10.297克,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且其有前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被查获后,如实供述毒品的来源和流向,视为被告人如实坦白,并非立功行为,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依法扣押的白色吸管五十根、塑料小铲子二只、透明塑料袋三包及被查获毒品10.29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栖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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