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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渎职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的问题

          
       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共有23条,其中13条文明确将“徇私舞弊”行为渎职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或者加重处罚情节。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里的“徇私”,是否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存在不同的认识。考虑到“私”的通常含义是指私情、私利,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
        根据刑法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的必要构成条件。虽然重大损失的外延宽泛,很难予以统一,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点是没有疑义的。
        通常情况下,认定是否造成了经济损失比较容易,但对于行为人的渎职行为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能否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 )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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