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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用途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用途不同,成立犯罪的条件也不相同,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将挪用的公款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须具备“数额较大”这一条件,但不受挪用时间的限制;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其他个人目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两个条件。因此,挪用的公款用途的认定直接涉及罪与非罪。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常见的、在用途认定上存在的分歧的情形:一是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二是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两个条件。
        应当注意的是,为了进行走私等非法活动或者炒股、做生意等营利活动而将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虽然尚未投入实际使用便案发,不属于挪而未用,应当根据《最高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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