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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赵某某、徐某某等虚报注册资本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29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7〕52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1********,汉族,小学文化,原兴化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以涉嫌抽逃出资罪、诈骗罪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1********,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上海市**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小区**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村**路**号。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2017年5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3********,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区**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韦某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枫泾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2017年5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7月29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4日、8月29日分别补查重报,并增诉被告人徐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7月14日、9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为筹建兴化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计议,由被告人韦某甲及被告人韦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挂名充当**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不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由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负责借钱完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验资。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向兴化市**投资有限公司、兴化市**不锈钢经营部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万元,并由该二人操作,以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韦某甲及奥克公司在**公司出资占股的名义,存入**公司验资账户用于注册验资。2012年1月20日,**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成立。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分批将该笔注册资金从**公司验资账户取出人民币5998万元,还给**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明知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不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仍为其完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提供身份证件、签字委托等相关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本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云程   

2017年10月13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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