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2000)鲁刑初字第7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河 南 省 鲁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国兴,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鸡冢乡太山庙村,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鲁山县赵村乡赵村村,现住鲁山县鲁阳镇东关大街南95号。捕前系鲁山县顺兴家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1999年10月18日因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鲁山县拘役所。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
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批准逮捕并由鲁山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鲁山县
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起诉(20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理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上旬,被告人郑国兴为设立“鲁山县顺光家电有限公司”,在没有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在融昌信用社办理为期两天的50万元贷款手续,该社据此出具了资信证明,被告人郑国兴到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将该款归还该社,鲁山县工商局根据融昌信用社的所谓资信证明,给其颁发了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营业执照,核准成立了“鲁山县顺兴家电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国兴之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数额巨大,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国兴当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为是初犯,主动到公安机关自症,如实交待犯罪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上旬,被告人郑国兴欲作家电生意,并向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登记“鲁山县顺兴家电有限公司”,但无注册资本,为达到设立该公司之目的,郑于当月13日找到与其熟识的融昌城市信用社(位于鲁山县城向阳路中段)主任赵军营(另案处理),给赵讲明用意后,该赵给其办理了期限为二日的50万元借款手续,款未实际交付,即存入该社一ZO-843帐户,鲁山县融昌信用社当日出具了“鲁山县顺兴家电有限公司在我社开立存款帐户,帐号ZO-843存款余额伍拾万元的资信证明。被告人郑国兴又到鲁山县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获得验资报告后,于当日下午将该款归还该社,帐目走平。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被告人郑国兴提供的验资报告等手续于1999年4月19日给其颁发了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工农业执照,核准成立了“鲁山县顺兴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群众举报而案发,1999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通过郑国兴之弟,让郑旨定地点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兴供认不讯,证人魏国顺证实了被告人郑国兴筹办公司的有关情况;证人赵军营及融昌信用社工作人员梁爱君、刘明霞、高臣、高丙言证实郑在融昌信用社借款、存款、还款及该社出具资信证明的事实;设立公司时的申请表、出资清单、股东会议记录、审核表和有关帐页等手续随卷佐证,被告人归案情况由鲁山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证明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辩认,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人郑国兴亦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兴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关于公司管理登记制度,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国兴案发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以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关于公司管理和登记的制度,打击刑事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郑国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8日起至2000年10月17日止。
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建超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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