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22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海南分公司(简称中建公司)。住所地址:海口市五指山路第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郭盛周,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淑武,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李亦敏,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丰县人,海南东南亚风景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香港西边街22号。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中建公司控告原审被告人李亦敏犯
虚报注册资本罪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万刑初字第206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中建公司对被告人李亦敏的起诉。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查认为:被告人李亦敏分别涉嫌实施虚报注册资本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分别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没有直接侵犯自诉人中建公司的财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自诉人不属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中建公司对被告人李亦敏的起诉。
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其控告被告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有事实根据,符合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亦敏被上诉人中建公司控告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所侵犯的客体分别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且其所实施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与上诉人中建公司的财产损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属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该案刑事自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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