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个体户。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
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林海,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舒某及委托辩护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舒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三桥下时被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后提取血液,该过程中舒某予以配合。
经检测,舒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lOO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系初犯、偶犯,查获后配合执法,且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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