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瓦房店市永宁镇姜家村海边因放炮打石头问题与盖某发生争执,后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冯某用石头将盖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盖某成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
故意伤害罪。
但鉴于新的鉴定标准已经施行,盖某伤情没有重新鉴定,尊重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冯某对上述被指控用石头殴打盖某头部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自己仅给盖某头部造成二处伤,盖某的住院病志被恶意篡改,其伤情不构成轻伤,并要求重新鉴定。
辩护人范XX、赵XX均认为,盖某的住院病志被医生涂改,依据不真实的鉴定材料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必然不真实,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的伤害行为致受害人轻伤,故冯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
对冯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瓦房店市永宁镇姜家村海边,因放炮打石头问题与盖某发生争执,后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用石头将盖某头部打伤。
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30日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之规定,鉴定盖某伤情属轻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被害人盖某拒绝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冯某到案的经过。
被害人盖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被冯某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自己治疗时曾经遗漏一处伤口未缝合的情况。
证人孙某甲、高某甲、魏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均证明被告人冯某与盖某之间打仗的经过。
证人孙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盖某主治医生,在盖某伤后治疗时曾遗漏一处伤口未缝合,后第二次缝合,在住院病志中“一约3cm伤口”由其改动为“二处约3cm伤口”,病志中“7.5cm”没有改动。
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盖某住院病志上“7.5cm”不是后填写的,“二处约3cm伤口”的“二”是后改的。
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盖某住院病志中的护理记录由其填写,是参照医生孙某乙的首次病程记录写的,其中护理记录中的5cm是抄写的,记得是参照首次病程记录抄写,一般不会出现错误的情况。
证人于某、马某、高某乙的证言笔录,均证明其外三病房曾发生过医生给患者伤口遗漏一处缝合的情况及发生该情况的大约时间。
瓦房店市公安局2009年3月30日瓦公鉴(2009)54号
刑事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查阅有关医疗资料记载及检查所见,伤者盖某头部及肢体损伤符合钝器伤,现头部愈合疤痕累计达6.8cm,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之规定,属轻伤。
鉴定意见:盖某伤情属轻伤。
9、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双方打仗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具体经过。
瓦房店市公安局永宁公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关于盖某的调查笔录、电话记录、重新鉴定通知等,证明本院及瓦房店市公安局多次通知被害人盖某按照法律规定需要重新鉴定伤情损伤程度,但盖某均表示不重新鉴定。
被害人盖某住院病志、伤情照片、被告人冯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均对盖某住院病志、鉴定结论、证人孙某乙、何某等证言均有异议,认为病志被篡改、鉴定结论不真实、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盖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应对盖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1、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1)司文鉴字第517号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病案号为0901824的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住院病志第2页第12行“长约7.5cm”中的“7.”为后添加形成,第14行“二处约3cm长伤口”中的“二”下面的“一”部分为后添加形成。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乙因擅自将盖某病历涂改,依法被处以责令暂停九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3、瓦房店市卫生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证明赵金梅为盖某病志被篡改一事上访及瓦房店市卫生局予以处理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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