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汉族,栾城县冶河镇。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党员,初中文化,栾城县冶河镇。
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
故意伤害罪被栾城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我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0)栾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石刑终字第005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
我院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栾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
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生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栾城县南客变电站内,与变电站的电工冯某某因给其接电一事引起打斗,殷某某殴打冯某某的头部,经鉴定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应依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栾城县南客变电站内无故对我谩骂、殴打,并将我打伤,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
后送往栾城县医院进行抢救,住院8天后转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
经过复查,医嘱休息3个月。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应赔偿我住院费13292.6元,门诊费用12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962元,护理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220元,交通费526元,精神损失费增为10000元,冯某某被损毁的手机价值1300元,共计35816.75元。
原告人在重审时又新增加鉴定费5000元,车费296元,精神损失费增为500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
被告人殷某某辩称,我俩是互相殴打,而且都有伤情。
他不是轻伤,我不构成犯罪,他也要赔偿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到栾城县南客变电站,因接电与该变电站的电工冯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斗,致冯某某头部、颈项皮肤软组织等处受伤。
2009年9月25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申请对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石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4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冯某某伤情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冯某某认为该鉴定中心不是省政府指定的医院,不具备重新鉴定的资质,不予认可。
后经我院通知被害人冯某某继续进行重新鉴定,冯某某拒绝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作出被告人无罪判决,该案再次上诉后,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2014年9月1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伤鉴字第663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冯某某受伤后,在栾城县医院住院8天,自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26日,住院费为3194.30元,门诊费用325.65元;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32天,自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8日,住院费为10098.30元,门诊费用890.50元。
冯某某的住院费共计为13292.6元,门诊费用共计为1216.15元。
冯某某提供的栾城县公安局收费收据证实其法医鉴定费用为22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为526元。
栾城县供电局出具证明及原告人的工资条,证实其误工费为39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冯文冲护理,其单位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条,证实其月工资1800元。
河北省海星电子公司门市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毁的手机价值1300元。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重新鉴定费5000元,车费2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与被害人冯某某打架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和任某某、娄某某等在变电站值班,南客村殷某某为安装电线到变电站敲门,其上前劝阻,“有什么事明天再说吧”。
其准备打电话,被殷某某一巴掌打在头上,并将手机摔在地上,后又被殷某某用巴掌扇打头部,殷某某随手拿了一把木凳子,冲其砸了过来,其随手也拿椅子上前挡,后头就有点晕。
3、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证实南客村殷某某酒后到变电所要求接其家中的电线,变电所有规定,接电线要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报到电力局再接电线。
殷某某先踢院大门,还没有开门,殷某某就在门口骂开了。
娄某某先给殷某某做解释工作,后冯某某劝说并向外推殷某某,一边劝一边往外推他,走到大门口时不知道两人怎么厮打开了。
后殷某某又拿起一把椅子要砸冯某某,冯某某也拿起一把椅子,俩人又开始打,被人拉开了。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证实那天正在值班,娄某某说:“有人闹事”,起来到院中看到自称是南客村人的人在院中连说带骂就上前劝说,后不再理那个人了。
那个人就开始骂,冯某某上前劝说,准备打电话被那人用巴掌扇掉,并扇冯某某几个耳光。
后那男的又拿椅子,冯某某也拿椅子,然后俩人就开始打,两个人互相拿椅子举在空中,后两个椅子砸到一起,后来冯某某说头疼,躺在了地上,电力局来人将冯某某送到县医院。
5、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09)2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冯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6、伤情照片。
证明冯某某被打的部位的伤情情况。
7、被摔坏的椅子和手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为冯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9、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4)临伤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10、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殷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栾城县医院住院病历、栾城县医院CT检查报告。
证明冯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2、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病历。
证明冯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
并初步诊断:(1)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
(2)颈项皮肤软组织挫伤。
13、冯某某心电图、化验粘贴单、CR检查报告等。
证明冯某某检查情况。
14、冯某某的住院票据,栾城县医院、市三院的门诊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冯某某误工损失证明和工资条、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工资条、收款收据等证实冯某某住院治疗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手机损失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将冯某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依据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轻伤的鉴定结果,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现因重新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殷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打伤,应依法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物质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住院费13292.6元、门诊费1216.15元、法医鉴定费220元、交通费526元、误工费3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手机损失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共计40天,期间由冯文冲护理,其单位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条,证明其月工资1800元,故护理费为1800元(元/月)÷30(天)×40(天)=24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此次重新鉴定费5000元,车费296元一事,因该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该费用应由双方均担为宜。
上述损失合计28164.7元应有被告人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自己也有损失要求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一事,因其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类损失28164.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书汉
审判员 段明祥
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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