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柴某某,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现住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承玉、被害人李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洪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2在北戴河区大薄荷寨村薄荷草堂饭店干活时,因摘李子吃与被告人柴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致李某2左第四掌骨骨折。
经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2陈述、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存在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其存在的量刑情节,均无异议。
并提出,对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诚恳致歉。
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案发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辩护人王承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柴某某提起刑事诉讼,持有异议。
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不是被告人所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被害人击打被告人不成,打至被告人用于阻挡的凳子上所致,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2在北戴河区大薄荷寨村薄荷草堂饭店干活时,因摘李子吃与被告人柴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致李某2左第四掌骨骨折。
后被害人李某2报案。
2016年7月11日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李某2被人用钝器打伤左手,造成左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
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6日将案件立为行政案件开展调查,传唤柴某某并进行询问;于2016年7月26日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于2016年7月28日传唤柴某某并进行讯问,柴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柴某某赔偿李某2各项损失共计4.4万元,李某2对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傅某、高某、冯某、李某1、韩某证言、被害人李某2陈述、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和辩解、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李某2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柴某某存在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合考虑被告人柴某某实施犯罪过程及其犯罪的主观方面、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柴某某犯罪较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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