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廷香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士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廷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廷香在协助政府实施危房改造工作期间,明知与其一起居住的儿子卢昌庆于2009年已经申报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但为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仍以与其一起居住的婆婆刘正群的名义制作虚假材料申报危房改造指标,审批通过后,李廷香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7日先后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18885.3元,用于加建住宅。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廷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廷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南丹县人民政府在全县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被告人李廷香作为南丹县月里镇巴峨村村委委员,参与协助实施这一工作。
2013年,被告人李廷香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儿子卢昌庆已于2009年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仍然以与卢昌庆同住,并在同本户口中婆婆刘正群的名义申报危房改造指标,制作虚假材料,骗取危房改造款。
后政府部门将危房改造补助款18885.30元分四次拨到刘正群的账户内。
李廷香领取该笔补助后,用于加建住宅。
2016年1月李廷香将该笔危房改造补助金上交南丹县监察局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卢昌庆系李廷香儿子,刘正群系李廷香母亲,卢昌庆与刘正群均登记在李廷香户籍中。
2、证人证言
蓝海乐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至今一直任月里镇巴峨村村委委员,在村委工作期间李廷香是委员兼妇女主任,负责羊场屯一二队、河头一二屯、达群屯的危房改造指标工作。
其知道2009李廷香用儿子卢昌庆的名义申请得一个危房改造指标,用刘正群名义申请危房改造指标的事情其不知道,没有开会讨论。
卢玉文的证言,证实其是月里镇巴峨村村支书,2013年李廷香是村委委员兼妇女主任,在村委工作期间李廷香是委员兼妇女主任,负责羊场屯一二队、河头一二屯、达群屯的危房改造指标工作。
其知道2009李廷香用儿子卢昌庆的名义申请得一个危房改造指标,用刘正群名义申请危房改造指标的事情其不知道,没有开会讨论。
3、被告人李廷香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2010年至今人月里镇巴峨村村委委员兼妇女主任,负责羊场屯一二队、河头一二屯、达群屯的工作,2009年其儿子卢昌庆已经获得危房改造补助款,2013年危房改造指标下达之后,其在明知家婆刘正群与卢昌庆居住,而且与卢昌庆同户的情况下,仍然以刘正群的名义办理虚假材料骗取危房改造指标,获款18000多元用于房子加层。
并辨认其制作的假材料。
4、农村危房改造申报材料,证实2009年李昌全申报危房改造并获得指标,2013年刘正群以其他贫困户的身份申报危房改造并获得指标。
5、记账凭证、申领汇总表及存折明细、取款凭条,证实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18885.30元分别于2013你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23日、8月7日四次打入刘正群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72×××18),李廷香已经全部取出。
6、立案报告、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的事实。
7、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实李廷香于1964年6月4日出生;2011年至今,任月里镇巴峨村村委委员。
8、南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村委参与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工作实施。
9、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0日李廷香主动到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10、电汇凭证,证实李廷香于2016年1月28日将18885元交到南丹县监察局。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香在2013年协助月里镇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申报的方式,骗取危房改造资金18885.3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廷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廷香已经退出全部贪污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廷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廷香退出的贪污款人民币18885.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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