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毅、胡雅竣,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杨毅、胡雅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搜朋KTV617包厢消费期间,与搜朋KTV服务员发生纠纷。
其间,被告人许某某将包厢内消防铁柜扔向包厢外,砸中被害人邵某左手臂,致被害人邵某左尺骨远端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鹭江派出所接受调查。
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邵某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邵某的谅解。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邓某等人证言,消防铁柜,辨认笔录,门诊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视频录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诉讼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判处拘役、管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理由:1.案发起因系被害人一方人员引发,被害人一方存在相应责任;2.被告人具有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为以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搜朋KTV617包厢消费期间,与搜朋KTV服务员发生纠纷。
其间,被告人许某某将包厢内消防铁柜朝包厢门处扔,并砸中在包厢门处的被害人邵某左手臂,致被害人邵某左尺骨远端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鹭江派出所接受调查。
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2016年10月24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邵某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邵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3日凌晨,其在搜朋KTV巡查,听到吵架声,其马上赶去,并见到617包厢门口,员工和客人围在一起,后来其与保安将客人赶到厢内,这时这些客人就将啤酒瓶、烟灰缸等物朝包厢外面扔,并有一男子扔了一个灭火器的铁箱子,其被砸到左手手腕位置。
2.证人王某1、王某3、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三人和朋友许某某等人在搜朋KTV617包厢唱歌、喝酒;后来一名服务员来推销果盘,双方发生争吵,纯双方发生互殴,自己一方还拿酒瓶砸服务员,其见到许某某从KTV包厢内往外扔了一个消防箱。
同时证明是搜朋KTV的人员先动手。
3.证人邓某、何某、王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三人均在搜朋KTV上班,邓某到包厢推销果盘,在617包厢与顾客发生争执,顾客中有人动手打邓某,后来保安将客人赶到包厢,客人拿啤酒瓶、烟灰缸往外面扔,店长邵某被人扔来的装灭火器的箱子砸到了手臂。
4.消防铁柜,证明砸伤被害人的灭火器铁柜提取在案。
5.门诊病历、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邵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3日凌晨,其与朋友王某4、王某7等人到搜朋KTV喝酒,服务员来推销果盘,后因服务员强行将之前点的果盘收走,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推搡,后因对方保安先掐起脖子,双方发生打斗;之后其从包厢里往外扔啤酒瓶,也有扔了一个装灭火器的消防铁柜子,并听说搜朋一个员工被砸骨折;2016年10月24日,与被害人邵某就本案达成调解,并赔偿邵某人民币6.5万元,取得邵某谅解。
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自然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情况,诉讼文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此外,本案系因被害人一方引发,且系偶发性伤害案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惩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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