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红,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
因赌博,2015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现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碧,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9]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红、徐某碧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于2020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17日中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红、徐某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万某红、徐某碧在垫江县开办XX家具厂,于2014年搬至垫江县XX街道XX桥后,雇佣十余名工人继续生产家具。
2018年7、8月份,在未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喷漆房生产作业产生的废水和废漆渣,通过喷漆房循环水池里的暗管排放至厂房外的一土沟,后流入桂溪河支流,造成环境污染,生产的家具销售后每年获得四、五十万的营业收入。
经重庆市垫江县生态环境局认定,重庆市垫江县XX街道XX桥XX家具厂内废水排放管网含有的油漆渣,判定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第39号令)中HW12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52-12,是危险废物,属有毒物质。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万某红、徐某碧经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红、徐某碧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红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碧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万某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碧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万某红、徐某碧在重庆市垫江县开办XX家具厂,于2014年搬至重庆市垫江县XX街道XX桥后,被告人万某红雇佣十余名工人继续生产家具。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万某红、徐某碧在未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喷漆房生产作业产生的废水和废漆渣,通过喷漆房循环水池里的暗管排放至厂房外的土沟后流入桂溪河支流,造成环境污染,生产的家具销售后每年获得四、五十万的营业收入。
经重庆市垫江县生态环境局认定,重庆市垫江县XX街道XX桥XX家具厂内废水排放管网含有的油漆渣,判定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第39号令)中HW12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52-12,是危险废物,属有毒物质。
2019年9月3日、同月5日,被告人万某红、徐某碧经民警电话通知分别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徐某碧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徐某碧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红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诉讼中,被告人万某红预交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徐某碧预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万某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万某红、徐某碧的户籍资料;3.传唤证,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营业执照复印件;6.购买家具漆清单;7.银行交易记录清单;8.用电量清单;9.用水量清单;10.现场检查笔录;11.检查笔录及照片;12.现场勘验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照片;13.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14.危险废物认定意见;15.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委托监测报告单;16.立功材料;17.认罪认罚具结书;18.缴纳罚金收据;19.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20.被告人万某红、徐某碧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红、徐某碧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设置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每年营业收入超过三十万元,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红、徐某碧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某红、徐某碧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红检举他人犯罪,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徐某碧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碧缴纳一定数额的生态司法修复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红、徐某碧预缴了罚金,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红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也不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构成认罪认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八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徐某碧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天余
人民陪审员贺美勤
人民陪审员易先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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