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9日因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景县
看守所。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自2011年秋天至案发期间,未经相关单位审批,擅自在景县景新大街桥东路北经营镀锌作坊,并将镀锌产生的废水未作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作坊内生活用下水道内,经衡水市环境检测站检测,其污水样品检测项目PH值小于2、总铬浓度为14.9mg/L、总锌浓度224mg/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史某、车某的证言;衡水市环境监测站衡环站S字(2014)第(034)号监测报告;衡水市环境保护局衡环办(2014)340号关于对景县周某电镀厂环境监测数据进行审核和认可的申请报告;关于周某镀锌厂废水排放去向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景县环保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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