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深泽县。
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深泽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深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泽县
看守所。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深泽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深泽县故城村村南一院内
非法经营电镀厂,并将电镀产生的废水在没有经过任何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经过暗渠排放到附近的水泥坑内,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深泽县故城村村南另一院内非法经营电镀厂,并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内西侧土坑内渗掉,经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张某镀锌厂渗坑内废水总含锌量为1.53×1000mg/L。
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污染环境罪因无“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在第一次排放污水被查处后,继续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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