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某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广陵区。
2015年11月23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
看守所。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晓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季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村十号组19号家中私设表面处理作坊,进行零部件去油加工,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经任何处理,通过院墙内无防渗漏措施的下水道排放至院墙外的污水收集池。
经检测,院墙内下水道废水中六价铬14mg/L、总铬23.6mg/L,院墙外收集池废水中六价铬76.1mg/L、总铬45.2mg/L。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广某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扬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以及刑事判决书、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其曾因犯污染环境罪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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