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
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16日、2014年4月4日分别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四百元。
现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
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初,被告人叶某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河西二巷x号的家中开设无证电镀加工厂,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
2014年6月27日,该加工厂被瑞安市环保局和瑞安市公安局联合执法时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叶某。
电镀废水采样后经监测,总锌含量为280mg/l,总铬含量为480mg/l,分别超出排放标准100余倍、400余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监测报告,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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