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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邢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宁阳县XX镇某村,租赁村民邹某某空院,非法电镀加工钢材,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没有做硬化和防渗处理的深井内,造成环境污染。
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废水中重金属铬浓度为0.16mg/L,为有毒物质。
被告人邢某于2016年4月7日向宁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电镀角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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