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
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间,被告人薛某未经审批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村56省道北首开设铁件发黑加工厂,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备处理直接排放。
2015年11月2日,该加工厂正在生产时被瑞安市环保局查获。
经对排放的废水取样检测,废水中总锌的含量为28.8mg/L,总铬的含量为12.9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薛某到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污染源废水采样照片,样品交接单及测试原始记录复印件,质控样测定结果登记表,行政执法询问笔录,瑞安市环境监察大队调查报告,瑞环监(2015)01字第1076号监测报告,浙环测认(2015)391意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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