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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阮某采取驾车强行冲卡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牛山北路客运中心驾驶员。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一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2月2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辩护人颜一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阮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区双南线城南立交桥南向北靠马鞍池路口时,遇交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被告人阮某不顾执法人员拦阻,驾驶上述车辆加速冲卡,连续碰撞前方等候信号灯放行的浙C×××××、浙C×××××、浙C×××××三辆车,造成上述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闯红灯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据此,被告人阮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阮某对起诉书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的行为应认定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阮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区双南线城南立交桥南向北靠马鞍池路口时遇交警设卡检查,在交警将其车门打开准备检查时,突然加速冲卡,从正在等候信号灯放行的浙C×××××和浙C×××××二辆轿车中间强行挤过,拐至左转车道后又快速拐至直行车道,从浙C×××××大型货车右侧强行通过,造成上述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随后加速闯红灯从路口直行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阮某分别赔偿浙C×××××和浙C×××××二车车主人民币1000元、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王某、肖某、宋某、童某的证言、闯卡示意图、车某、车辆刮擦照片、闯红灯照片、浙C×××××轿车冲卡肇事逃逸线路调查情况、关于浙C×××××轿车冲卡肇事逃逸案发经过、执法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阮某行为定性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案发前有饮酒行为,在闹市区主干街道冲卡并刮擦三辆车后闯红灯逃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间在晚上,路上车辆、行人较少,冲卡行为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不应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冲卡的目的并非追求危害公共安全,而是为了逃避检查,故应认定妨害公务罪。
 
本院认为,汽车是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工具,为降低这种危险性,驾驶者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否则将会增加这种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故所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均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威胁,但只有当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且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该类危险的发生时,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阮某酒后驾车冲卡且连续碰撞车辆并闯红灯逃离,但期间仅造成三车刮擦(浙C×××××后保险杠、右后尾灯、右倒车镜轻微受损,浙C×××××前保险杠左前叶部分轻微刮擦,浙C×××××右前轮刮擦),未发生人员伤亡或其他公共设施损坏等重大事故,其行为的危险性远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故不应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同时,交警人员依法在道路设卡对往来车辆及驾驶员进行检查,被告人阮某为逃避酒驾检查,在公安人员示意其停车并打开车门准备对其进行检查时,采取驾车强行冲卡的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应认定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采取驾车强行冲卡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阮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大部分车主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但考虑其冲卡后造成多辆车辆受损且有闯红灯的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共折抵刑期15日。
 
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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