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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蔡某携带煤气罐,点燃打火机威胁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蔡某,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寿长,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吴寿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为讨要工程款,携带煤气10罐至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某村某酒店6楼一房间,手持打火机并拧开其中一罐煤气阀门,后被公安人员制止。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他人的阻止和工具不能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程度,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在醉酒情况下采用了错误的方式追索工程款;5.被告人蔡某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被抓后多处工程处于停滞状态,损失在不断扩大。
 
综上,请求法院对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为讨要工程款,携带煤气10罐至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某村某酒店6楼一房间内,手持打火机并拧开其中一罐煤气阀门,后被公安人员制止。
 
同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涉案煤气罐、打火机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5.证人王某、张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6.执勤见证;7.到案经过;8.被告人蔡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被告人蔡某将10个煤气罐运至正常经营的某酒店并将其中一个煤气罐阀门打开,致煤气泄露,其已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且该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被告人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二、缴获的煤气罐、打火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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