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5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凤凰山村凤凰山屯。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扎赉特旗
看守所。
辩护人袁玉芹,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玉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得知上级领导来本村调研扶贫工作,将自家四轮车停放在村委会和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在四轮车车头上泼洒柴油,要求其父母落实精准扶贫政策,否则点燃四轮车,以此逼迫巴彦高勒镇政府给其父母一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解在村委会附近道路上停放四轮车,给上级领导反映本村精准扶贫落实不公正的问题,没有点燃四轮车的目的,没有强迫政府给其父母一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现场未携带点燃易燃物品的作案工具,未点燃农用四轮车的犯罪行为。
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主要领导来到巴彦高勒镇凤凰山村调研精准扶贫工作,其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停放在凤凰山村隆泉加油站附近主要通行道路上,并在农用四轮车车头上泼洒柴油,扬言对其给父母不落实精准扶贫政策及相关待遇,其将点燃农用四轮车。
巴彦高勒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发现后赶到现场,及时防止危害后果发生。
案发当天19时许巴彦高勒政府工作人员给其被告人赵某某父亲一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近亲属主动给巴彦高勒政府退还一万元,并得到了巴彦高勒政府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退还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隆泉加油站地理位置说明、巴彦高勒镇维稳工作方案、提取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朱某1、张某、李某、刘某、陈某、高某1、毕某、姚某、高某2、马某、唐某、赵某1、丁某、包某、赵某2、朱某2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隆泉加油站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主要通行道路上停放车辆上泼洒柴油,意图点燃车辆的方式,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未能正确理解其所属乡镇的扶贫政策,采用烈激的行为欲为贫困户的父母寻求”帮助”系事出有因;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不具非法占有为目的,因其不完全具备寻衅滋事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另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一贯表现,经司法机关社区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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