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荀秀秀、杨维佳,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住址同上。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洪伟,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快速路上行驶,因行车问题与一台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的大客车产生纠纷,被告人金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用弹弓打向该客运车辆的前风挡玻璃,造成大客车风挡玻璃三次炸裂,影响安全行驶。
案发时,该大客车正在运营,拉载乘客20余名。
经鉴定,该大客车前风挡玻璃被毁损,价值人民币2120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办案说明,照片,证人曲某、严某、佟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录像光盘,询问光盘。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以用弹弓击打正在行驶的大客车前挡风玻璃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快速路上行驶,因行车问题与一台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的大客车产生纠纷,金某某指使吴某某用弹弓打向该客运车辆的前风挡玻璃,造成大客车风挡玻璃三次炸裂,影响安全行驶。
案发时,该大客车正在运营,拉载乘客20余名。
经鉴定,该大客车前风挡玻璃被毁损,价值人民币2120元。
该客车系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营运客车。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家属代为赔偿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单位表示对二被告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办案说明,照片,证人曲某、严某、佟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录像光盘,询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以用弹弓击打正在行驶的大客车前风挡玻璃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金某某、吴某某辩护人认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金某某、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
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期限】、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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