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藏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州马尔康市,住马尔康市。
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成都市至都江堰市车牌号为川APXX78的客运大巴车,车上载客40人。
当大巴车行至成灌高速安德出口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欲在此下车,要求大巴车驾驶员靠边停车。
驾驶员高某某以高速公路严禁停车下客为由予以拒绝。
突然,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抢夺大巴车方向盘,导致正在高速行驶中的大巴车偏离正常行车车道车身剧烈晃动。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川APXX78的客运大巴车所属的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过激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明,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速公路上抢夺载客40人并高速行驶的大巴车方向盘,导致大巴车偏离行车车道车身剧烈晃动,其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取得大巴车所属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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