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
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市
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于2016年8月6日13时40分许,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随后驾驶牌号为×××的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吉林市丰满区石井街联化红霞药店门前,因该路段管线施工造成路面狭窄,在与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丰田威驰轿车会车时,乔某某驾驶面包车先后三次加速撞击李某驾驶的威驰轿车,强行通过该路段,造成李某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
乔某某在强行通过该路段时,驾驶面包车撞击已从威驰轿车中逃出的李某甲未果,后乔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继续酒后驾车经石井沟村、二道沟村向唐家崴子方向行驶。
14时许,乔某某驾驶面包车行至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大孤家村猴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捷达车发生剐蹭,孙某某见乔某某并未停车便驾车追赶,当孙某某追赶上面包车与之并行,示意乔某某停车并与之理论时,乔某某驾驶面包车故意撞击孙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造成孙某某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
乔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继续酒后驾车向唐家崴子方向行驶。
当乔某某驾驶面包车行至吉林市丰满区大孤家子村一队路段时,在不具备安全超车的条件下,仍以较高车速欲超过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捷达轿车,因对向车道来车,乔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使其驾驶的面包车撞上张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尾部,造成张某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
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的车辆损失价值17,030元,孙某某车辆损失价值3,518元,张某车辆损失价值8,06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乔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845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4000元,赔偿被害人李甲人民币168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孙某某、张某陈述;证人李某1、张某1、乔某1、乔某2、李某2、邵某某、边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民警工作所见、情况说明、撞车照片、车辆信息、酒精检测视频光盘一张及检测票据、协议、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收条、修车发票、修车报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三辆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赔偿三名被告人车辆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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