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铁XXX局集团XXX有限公司XXX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党支部书记。
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无前科。
因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
取保候审。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段为双向四车道一级公路,第一合同段建设路段为942Km+700m-954Km+200m,施工期临时交通组织的原则是保证施工期间社会车辆的通行。
其中946Km+84m-950Km+620m路段与原303国道重合,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经理是张某。
第一合同段路面主体工程于2016年8月末竣工,尚未交付使用。
2016年8月15日,按照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经理张某调往其他项目部工作。
刘某负责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全面工作。
因有社会车辆通行,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于2016年9月18日按照”赤峰市交通局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段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的要求,在G303线951Km+193m处使用土埂封闭了道路,由东向西去往林西方向的车辆于950Km+620m处右转驶入便道至原国道303。
2016年9月24日上午,因检测公路质量的需要,按照市建管办的要求,被告人刘某安排工作人员铲除土埂,使用装载机等施工车辆对道路进行了封闭。
当日下午17时许,因检测未完成,市建管办要求继续封闭道路。
刘某未依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让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继续用施工车辆封闭道路。
同时,未规范的设置警示灯、防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当日晚20时许,大连市沙河口区居民李某1(另案处理)驾驶本人所有的×××号小型越野汽车,沿新建的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51Km+193m处,与道路施工单位”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国道XXX项目经理部”封闭道路的装载机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孙某、廖某、王某1死亡,辛某、李某1受伤,×××号车严重损坏。
案发后,在巴林右旗公安局的主持下,刘某与孙某、廖某、王某1的亲属及辛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辛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道303线XXX段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未依据《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规范封闭道路,让项目部工作人员用施工车辆封闭道路,未规范地设置警示灯、防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预见可能出现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致三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5日,巴林右旗公安局在侦办李某1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发现,”中铁十五局国道303大板至林西第一合同项目部”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责任事故。
巴林右旗公安局于2016年9月25日对”9.24”重大责任事故立案。
2、任职文件证实:2015年4月29日,中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任命刘某为XXX段项目经理部党支部书记。
3、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以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4、中标通知书证实:2014年4月3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被确定为国道303大板至林西段公路建设土建工程中标人。
5、工程施工图设计、安全防护方案证实:国道303大板至林西段设计原则及安全防护工作的措施是边通车、边施工,保证运营车辆、施工车辆和人员的安全。
总体思路是半幅施工、半幅通行,设置警示牌、限速牌、锥桶等布控措施。
施工期间,采取重复提示限速、警示,专人疏导等方式。
由于旧303国道夜间无照明,为保证夜间行车安全,在防护网每隔100米放置安全警示灯、钢管粘贴反光膜、警示灯与反光膜错开50米的距离。
6、证人王某2、李某2、胡某、吕某、侯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国道303大板至林西一标十一公里这段道路还没有完全完工,正在进行交工前质量检测。
2016年9月17日,一辆货车和修路的运料车相撞后,建管办的治安部长打电话正式通知我们项目部封路,告诉我们封路的地点设在搅拌站左侧,封路的方式以土埂封堵,我们按着要求封了,还在路上安上导向牌、指示牌、警告牌,在土埂东10米、西15米处,各摆放了三个反光锥桶。
结果封不住路,警示牌、导向牌也让人偷走了,我们正补做这两个牌子,还没做出来呢。
9月24日上午,建管办的治安部长电话通知我们要进行交工前质量检测,铲除封路土埂改用施工车辆封路。
接完电话后告诉项目部负责人刘某,刘某下达了改用车辆封路的指令,因为当天检测不完,晚上还是用车辆封的路。
由于标志牌丢了,新的还没做出来呢,结果晚上9点多发生了事故,死了三个人,伤了二个人。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4日,我们一行五人乘坐我驾驶的×××号越野汽车,在20时左右到达巴林右旗大板镇,在一家小饭馆吃的饭。
上车后看一下行车记录仪时间是20时27分,按照导航的指引往克什克腾旗热水镇方向走,上了303大板至林西国道,我看路面规格是高速公路,就用了定速巡航把速度定在100Km/h。
行驶中也未看见禁行标志和禁行障碍,按导航行驶了十多分钟后,突然发现前面有一辆水泥罐车横着停在前面,我赶紧踩刹车但来不及了发生了碰撞,我就打电话报警。
8、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4日,刘某驾驶越野车载着我们一行五人,天黑时到达巴林右旗大板镇,吃完饭后去克什克腾旗热水镇。
我坐在驾驶员后边的坐位,途中李某1突然喊”哎呀,这怎么回事”。
我往前一看,前方道路上全部是停着的车辆,随后就发生了碰撞。
我感觉身体疼痛,呼吸困难。
我听刘某说,你看看他们怎么样?我用手摸了摸旁边,感觉有血,就吓得喊叫起来。
等我平静下来后,摸索着把我坐的这侧车门打开,我下车后发现其他四人还在车内出不来,我就帮忙从外面把主驾驶的车门打开,另外一侧的车门都变形了。
刘某报警的时候对地点不太清楚,这时道路北侧工地的几个工人听到撞击声后来到现场,告诉我们事发地点的位置。
过了一会消防队、交警和急救人员就到了现场。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7年9月24日20时许,刘某驾驶×××号汽车在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段951Km+193m处,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XXX段项目经理部封闭道路的装载机发生碰撞的时间、地点、位置、人员及车辆等损伤情况。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某生前因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心脏挫伤而死亡;廖某生前因头部、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颈椎损伤而死亡;王某1生前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脑挫裂、脑干破裂而死亡。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2、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分析意见证实:李某1左眼失明条件下,夜间对路况不熟悉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照道路警示、限速标志的规定行驶,发生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封闭道路入口,标志设置不全,现有的警示、导向标志不规范、不明显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
13、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主持下,刘某与孙某、廖某、王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辛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刘某赔偿孙某、廖某、王某1亲属经济损失每人100万元,赔偿辛某经济损失12万元。
孙某、廖某、王某1的亲属及被害人辛某对刘某表示谅解。
14、户籍证明证实:刘某出生于1980年3月13日。
15、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5日,按照公司的要求,项目部经理张某调到其他项目部工作,刘某负责XXX段项目经理部的全面工作。
2016年9月18日,按照市建管办的要求,在G303线951Km+193m处用土埂封闭了道路,由东向西去往林西方向的车辆于950Km+620m处右转驶入便道至原国道303线。
2016年9月24日上午,因检测公路质量的需要,按照市建管办的要求,刘某安排工作人员铲除土埂,使用装载机等施工车辆对道路进行了封闭。
当日下午17时许,因检测未完成,市建管办要求继续封闭道路。
刘某未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让工作人员继续用施工车辆封闭道路,未规范的设置警示灯、防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当晚20时许,一辆由东向西去往林西方向的小型越野汽车与封闭道路的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未依据《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规范封闭道路,安排项目部工作人员用施工车辆封闭道路,未规范地设置警示灯、防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预见可能出现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致三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讼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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