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住本溪市溪湖区。
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
看守所。
辩护人张翠萍,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宝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张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14时许,乘坐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号16路复线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本溪市明山区北地邮局附近时,被告人董某某以司机到站后没有给其停车为由,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强行抢拽方向盘,致该公交车追尾撞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号19路公交车,造成16路公交车内乘客杜某左手受伤、两车相撞部位受损的后果,经鉴定: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4601元。
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已对杜某及客运集团相关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害方对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8]4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交车辆行驶过程中以强拽司机方向盘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符合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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