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地为陕西省洛南县。
2018年3月7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
看守所。
辩护人朱虹(实习人员王佳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8]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虹(实习人员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比亚迪F3教练车(车牌号为陕AD5**学)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路与光华路十字路口遇交警执勤检查,其明知公安民警执勤检查,不听执勤民警指挥,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在驾车逃离现场时将正在拦车盘查的辅警刘某拉倒在地,后在南二环太白路立交上坡处,撞坏拦截的警车(车牌号为陕A96**警;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3020元),再次驾车逃跑,在南二环朱雀桥上坡处,撞坏一辆正在行驶的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陕A×××××;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4850元),在南二环朱雀桥三分之二处,撞坏一辆正在行驶的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陕A×××××;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2870元),在长安北路与小寨西路十字路口向西拐弯处,撞坏一辆正在行驶的白色起亚轿车(车牌号为陕C×××××;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3050元),同时导致车内副驾驶位乘坐人芦萌受伤。
后李某某将车开到小寨西路与朱雀路十字路口的左转道上弃车逃离现场。
2018年3月7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四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后果,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李某某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比亚迪F3教练车(车牌号为陕AD5**学)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路与光华路十字路口遇交警执勤检查,其明知公安民警执勤检查,不听执勤民警指挥,拒不接受检查,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正在拦车盘查的辅警刘某挂倒在地,后在南二环太白立交上坡处,撞坏拦截的警车(车牌号为陕A96**警;经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价格为3020元),再次驾车逃跑,在南二环朱雀桥上,接连撞坏被害人蒋某驾驶的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陕A×××××;经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价格为4850元)和被害人苗某1驾驶的??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陕A×××××;经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价格为2870元),在小寨十字由北向西拐弯处,撞坏被害人苗某2驾驶的白色起亚轿车(车牌号为陕C×××××;经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价格为3050元),同时导致车内副驾驶位乘坐人芦萌身体不适就医诊治。
后李某某将车开到小寨西路与朱雀路十字路口的左转道上弃车逃离现场。
次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执法视频、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驶证、诊断证明、车辆照片和维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苟某、齐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苗某2、苗某1、芦萌、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收条、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车流量、人流量较大的城市主干道上驾驶机动车,拒不停车接受执勤民警检查,在驾车逃跑过程中撞击拦截的警车,又接连撞坏多辆正在行驶的其他汽车,最后将车丢弃在机动车道上,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李某某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李某某可从轻处罚;辩称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后果的意见,因该情况在确定刑档时已予以考虑,故量刑时不再重复评价;经查,李某某拒不接受执勤民警检查,妨害公务在??,在城市主干道撞击拦截的警车并撞坏多辆其他汽车在后,并且最后弃车逃跑,置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及社会秩序于不顾,性质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执行至202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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