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系被害人黄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系被害人黄某3之母。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200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现住资兴市。
系被害人黄某3之女。
法定代理人雷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系被害人黄某1之父。
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班,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资兴市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资兴市,住资兴市。
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资兴市
看守所。
辩护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郴检公诉一科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曾某、黄某1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在资兴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班、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国强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8日傍晚,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L×××××的白色长城小型汽车搭载朋友刘某从资兴市新区方向沿资兴大道往鲤鱼江方向行驶,当日19时59分许,当车行驶至资兴大道种子公司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欧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的丰田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两车相刮擦后,曹某某驾车逃逸。
20时02分许,当曹某某驾车逃逸至资兴大道中国农业银行家属区门前路段时,在超速行驶且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的情况下,又将站在人行横道线上等候通行的行人黄某3、黄某1撞倒。
随即该车又撞上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停车位中的车牌号为湘L×××××的吉奥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并将湘L×××××的轻型普通货车向前推行,导致又撞上停在其前方的车牌号为湘L×××××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和湘L×××××的奇瑞牌小型轿车。
致使湘L×××××的小型轿车熄火停车,该事故致行人黄某3当场死亡,黄某1、刘某及被告人曹某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案发时,曹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86.02km/h;案发后,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209.3毫克/100毫升;被害人黄某3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开放性重度脑组织挫裂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胸内多脏器损伤,左下肢离断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致当场死亡。
经查,案发路段最高限速为60km/h。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严重醉酒后驾车,在肇事后驾车逃逸继续驾车冲撞,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他人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曾某、黄某1请求追究被告人曹某某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丧葬费26,944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027元、医疗费150,055元、营养费4500元、黄某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0元、黄某1的生活护理费808,3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各项损失2,550,108元。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曹某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构成
交通肇事罪;曹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白色长城小车(车牌号为湘L×××××)搭载朋友刘某从资兴市新区沿资兴大道往鲤鱼江方向行驶。
当日19时59分许,当车行驶至资兴大道种子公司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欧某驾驶的丰田小车(车牌号为湘L×××××)发生刮擦。
两车相刮擦后,曹某某驾车逃逸。
20时02分许,曹某某驾车逃逸至限速为60km/h的资兴大道中国农业银行家属区门前路段时,在超速行驶且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的情况下,将站在人行横道线上等候通行的黄某3、黄某1母女撞倒,随即又撞上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停车位中的吉奥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湘L×××××)尾部,导致该车向前推行,撞上停在其前方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湘L×××××)和奇瑞牌小车(车牌号为湘L×××××),致黄某3当场死亡,黄某1重伤一级、一级伤残,刘某及曹某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
公安交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曹某某抓获。
经鉴定,案发时,曹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86.02km/h;曹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9.3毫克/100毫升。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6年7月8日20时05分由何某1报警至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该队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侦查。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L×××××号白色长城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曹某某及曹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和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8月23日。
3、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2016年7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受伤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6日交警大队民警传唤曹某某进行讯问。
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曹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右眉弓处皮肤裂伤,争性酒精中毒。
补充诊断为左侧内踝撕脱骨折,左侧外踝陈旧性撕脱改变。
5、刘某的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单证明:刘某经诊断为脑震荡、急性酒精中毒、双下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6、黄某1的病情证明和诊断书、疾病诊断证明证实:黄某1因车祸后致神志昏迷,头部流血8小时,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叶、顶叶及挫伤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太后;肺挫伤;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挫擦伤,气腹;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
7、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黄某3于2016年7月8日因车祸死亡。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曹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1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7月26日拘留期满,解除拘留。
9、车辆受损照片、收款收据、修理单证明:湘L×××××号面包车和湘L×××××小型轿车严重受损,所有人唐某为此支付拖车及修理费共计8730元;湘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拖车费和修理费共计20,355元。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证明:资兴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8日20时10分至21时35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发生地点为资兴市资兴大道中国农业银行家属区门前路段,现场有肇事车辆湘L×××××号小型轿车一辆(有保险标志、车辆档位为五档),交通标志有分道线、人行横道,道路中间有隔离护栏及左转弯调头路口、出租车上下客即停即走标志牌,肇事驾驶人曹某某及现场当事人黄某3、黄某1、刘某均在现场,黄某3已死亡,现场带离曹某某进行抽血或提取尿样。
11、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7月8日晚20时06分在资兴大道种子公司附近一辆白色小型轿车在超一辆红色小型轿车时发生碰撞的情况;行车记录仪证实一辆白色小型轿车将在人行横道的两名行人撞飞后再撞到右侧路边的两辆车辆的事实。
12、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民警在死者黑色挎包中发现姓名为黄某3的身份证,于当晚联系了黄某3的父亲黄某2和弟弟黄某5,经两人辨认,死者系黄某3。
13、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3、黄某1、刘某、陈某、唐某、欧某无责任。
14、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病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677、6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黄某3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开放性重度脑组织挫裂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胸内多脏器损伤,左下肢离断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被害人黄某1因车祸事故造成左额叶、顶叶脑挫裂伤,弥漫隆轴索损伤,T1椎体骨折并颈6-胸2节段脊髓损伤致双上肢不全瘫,双下肢瘫痪,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
15、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湘文成某中心[2016]毒检字第037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证明: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209.3mg/100ml。
16、提取笔录二份、郴州恒祥司法鉴定所恒祥司某所[2016]郴车速鉴字第70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了2016年7月8日20时00分至20时15分资兴大道种子公司道路监控视频及湘L×××××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该行车记录仪未设置时间,提取的时间为2014年1月2日20时36分28秒至2014年1月2日20时36分49秒(行车记录仪显示时间,因该行车记录仪未设置时间)。
经鉴定,湘L×××××号长城牌CC7150AM01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6.02km/h。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8日17时30分许,曹某某开车接刘某到资兴新区湘之味酒楼吃饭。
曹某某、郭某、郭某的姐夫和刘某大概喝了12瓶小劲酒(二两五一瓶),每人各喝了3瓶小劲酒。
刘某当时喝醉了,怎么出酒楼的都不知道,醒来时已经是2016年7月9日13时许,人躺在医院。
刘某不知道曹某某车的车牌,只知道是辆白色的小车,以前也看他开过这辆车。
吃完饭从酒楼出来刘某估计是曹某某开车送刘某的,因为车是曹某某的,刘某不会开车,也没开过车。
18、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8日20时许,欧某驾驶湘L×××××小型客车搭乘全某从资兴新区龙泉头回郴州。
当行驶至资兴市种子公司红绿灯往郴州方向约100米远时,欧某车行驶在道路靠护栏这边数第二车道内,这时从右后侧冲过来的一辆白色越野型小型客车超过欧某车,马上变道至欧某车行驶车道内,对方车在变道时左后尾部刮撞到欧某车右前保险杠,并发出响声。
发生事故后,对方车没有任何停车的意识,直接往郴州方向逃离。
欧某没看清对方车牌,把车停在路边查看了一下就继续驾驶车往郴州方向行驶。
没开多远,欧某就看到前方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前撞自己车逃逸的白色越野型车停在道路最右侧的路边,便把之前欧某与对方白色越野车发生事故的情况告诉了交警。
19、证人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8日晚8时许,全某乘坐欧某的湘L×××××从龙泉头小区驶往郴州方向,行驶至种子公司十字路口往鲤鱼江方向几十米的位置,全某所乘坐的车行驶在中央护栏数第二条车道,突然从后面驶来一辆白色小车从全某乘坐的小车右边超车,与全某乘坐的小车相撞了。
相撞之后对方没有停车,以很快的速度往鲤鱼江方向行驶,因为对方开的很快一下就看不到了,全某没有看到对方车牌。
全某与欧某下车查看了一下,见小车右前部被撞坏了,继续往鲤鱼江方向行驶,行驶了几百米后,见交警在封路,还有人躺在地上,还看到撞自己车的那辆车也在现场。
2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8日18时30分许,郭某和曹某某、刘某、袁某等人在资兴市新区一个叫“湘之味”的饭店吃晚饭,郭某和曹某某、刘某、袁某每人各喝了两瓶劲酒(小瓶装)。
饭后,曹某某就说要回郴州,郭某就叫他在资兴玩,曹某某不肯一直坚持要回郴州。
随后郭某就到楼下买单去了,等郭某买完单走到饭店门口时,就已经没有看见曹某某和刘某了。
随后,郭某看到微信朋友圈说资兴市资兴大道中国农业银行家属区门前(粮食储备库对面)的交通事故,担心是曹某某他的车出了事故,随即到事故现场去查看情况。
尾数81的长城酷熊白色面包车具体车主是谁郭某不知道,但是郭某之前看过曹某某开过这辆车。
2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8日20时02分许,何某驾驶湘L×××××号小车行驶至资兴大道中国农业银行家属区门前路段时,看到人行横道上站着两个行人,减速准备等行人横过道路以后再继续行驶。
突然,从何某右后侧驶来一辆白色面包车,速度很快的驶往东江街道方向,随即何某听到一声巨响,看到站在人行横道线上的两个行人被撞飞,一名女子倒在靠护栏的位置,一个小女孩被撞飞到对面车道,白色面包车在撞到行人后又撞上道路右侧停在路边的几辆车才停下。
何某车上装有行车记录仪,应该拍摄到了整起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发生事故是白色面包车的车速何某感觉每小时最少有一百公里以上,当时白色面包车的油门声很大。
事故发生后,白色面包车的驾驶员没有下车,何某走到驾驶室旁边时,闻到车上传来一阵浓烈的酒味,当时车上有两个人,坐在驾驶室的是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一个打赤膊的男子坐在副驾驶,两人都趴在仪表台上。
何某看到出了事就立即维护现场秩序并打电话给交警大队。
2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8日20时20分许,唐某打电话说陈某停放在资兴市资兴大道中国银行家属区门前路段的湘L×××××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其他车辆碰撞了。
陈某赶到现场,见有很多交警在维持秩序,自己车的尾部被撞得很严重,陈某的车前面还撞到一辆湘L×××××号小型面包车,湘L×××××号小型面包车又撞到一辆湘L×××××号小轿车。
陈某的车后面停了一辆湘L×××××号小型驾车,当时车上还有两个人(主驾驶坐的人穿白色短袖T恤,副驾驶坐的人身上没有穿衣服还带了条金链子)。
湘L×××××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停车位内,车主是陈某自己,但行驶证上登记的是原车主的名字,还未过户。
2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8日20时05分许,唐某接到电话说唐某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两辆车都被撞坏了,便马上赶到现场,见靠护栏的位置倒着一个人,自己停在路边的湘L×××××号小型面包车和湘1F0**号小型轿车以及另外一辆皮卡车和一辆白色长城酷熊都被撞坏了。
当时白色长城酷熊车停在最后面,车内还坐着两个人,唐某就告诉了交警湘L×××××号小型面包车和湘1F0**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自己。
这两辆车的实际车主是唐某,但行驶证登记的是原车主的名字,平时都停在道路右侧路边的停车位内,准备作为二手车来卖的。
2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8日晚,曹某某应郭某邀请,和刘某两人到资兴市新区的“湘之味”吃晚饭。
饭桌上,曹某某和刘某、郭某、还有郭某一个朋友喝了劲酒。
曹某某大概喝了两小瓶劲酒,半斤左右。
喝完酒后的事情曹某某就不知道了,怎样离开并造成交通事故都不记得了。
湘L×××××号小轿车车主是曹某某,平时都是曹某某在开。
2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3租住在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
被害人黄某1于2007年1月24日出生,系黄某3之女,受伤后住院治疗145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曾某分别出生于1953年2月15日、1956年3月20日,系被害人黄某3的父母,住在资兴市七里镇南源村黄后村1组,农民,生有黄某4、黄某5、黄某33人。
黄某2、曾某、黄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被扶养人黄某2生活费51,685元(9691元×16年÷3人)、被扶养人曾某生活费61,186元(9691元×19年÷3人)、被扶养人黄某1生活费78,004元(19,501元×8年÷2人)、黄某3的丧葬费26,944元(53,889元÷12个月×6个月)、黄某3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20年)、黄某1医疗费150,055元、黄某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390元(31,191元÷365天×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100元/天×145天)、营养费4350元(30元/天×145天)、黄某1的残疾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100%×20年)、生活护理费249,528元(31,191元×8年)交通费2000元,共计1,804,162元。
案发后,曹某某的亲属支付赔偿款36,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本、身份证证实了黄某2、曾某、黄某1、黄某3年龄等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2、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害人黄某3原住在资兴矿务局焦电公司棚户区,于2014年11月搬至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康家塘小区公租房3栋1单元301居住。
黄某1随黄某3生活。
3、资兴市回龙山瑶族乡南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黄某2、曾某生有黄某4、黄某5、黄某33人。
4、病情诊断书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1于2016年7月9日至12月1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55元。
5、2016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湖南省机关人员旅费管理办法证明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191元,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
6、收条及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曹某某的亲属共付了赔偿款3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严重醉酒后驾车,在肇事后逃逸继续驾车冲撞,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他人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曹某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查,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车发生刮擦后,完全能够认识到其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有可能再次发生安全事故,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对此其全然不顾仍然驾车超速在车辆、人流较为密集的道路上行驶,以致再次冲撞行人和车辆,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足以认定曹某某不计醉酒驾车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曾某、黄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按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黄某1的后期生活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8年的护理期限,按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系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曾某、黄某1经济损失共计1,804,162元(已付36,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曾某、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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