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
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
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卫平,北京大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代理检察员薛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卫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非法出租车(×××)搭载乘客白某(男,53岁)到本市海淀区永定路85号院内,双方因车费一事产生纠纷,白某拨打监督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胡某某在副驾驶车门未关闭、白某右腿尚在车外的情况下,驾车向院外逃窜,在逃窜过程中,先后与停放在院内路边的2辆机动车(×××、×××)发生剐蹭,驶出小区后即与在永定路上正常行驶的2辆出租车(×××、×××)发生剐蹭后,撞到停在永定路路边的机动车(×××)上,后胡某某弃车逃跑。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且积极赔偿受损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故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非法营运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搭载乘客白某(男,53岁)到本市海淀区永定路85号院内,双方因车费一事产生纠纷,坐在副驾驶座位的白某遂拨打监督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胡某某见状,在副驾驶一侧车门未关闭、白某右腿尚在车外的情况下,驾车向院外逃窜,在逃窜过程中,先后与停放在院内路边的2辆机动车(车牌号分别为×××、×××)发生剐蹭,驶出小区后又与在永定路上正常行驶的2辆出租车(车牌号分别为×××、×××)发生剐蹭,随后撞到停放在永定路路边的机动车(车牌号为×××),胡某某弃车逃跑。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上述5辆受损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李某、康某、章某、高某、杜某的证言,证明,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受损车辆车主出具的谅解书,公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法庭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积极赔偿受损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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