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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史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史某,无业。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史某在其苏F×××××号尼桑越野车中吸食冰毒,并驾车至启东市汇龙镇。
 
次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吸毒后意识不清的状态下驾驶苏F×××××号越野车从启东市汇龙镇华康大厦出发,途经车辆行人密集的江海路、民乐路、和平路、人民路、港西路、南苑路、公园路,沿公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德商务中心路段,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前行至人民路交叉路口机动车道,强行右转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在该路口东侧人民路左转车道等待绿灯放行的苏F×××××号警车发生碰撞,将警车撞退数米,致警车受损,民警庞某左膝部皮下出血。
 
被告人史某未停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继续行驶,期间,在人民路民胜路路口、人民路镇政府前路段违反交通法规强行超车、逆向行驶。
 
被告人史某驾车行至人民路欣乐城路段,从左侧超越同向由被害人茅某驾驶的苏F×××××号轿车过程中,与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该车左后车门和左前挡板受损。
 
被告人史某仍未停车,茅某见状驾车追截。
 
被告人史某驾车继续向东行驶至人民路第三人民医院路段,撞击被害人高某于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南侧的苏F×××××号轿车,致该车左侧车身和反光镜受损。
 
被害人高某报警并请朋友驾车追截。
 
被告人史某继续驾车向东行至惠阳路右转,沿惠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苑路路口时,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前行,弃车步行至松花江路段时被民警抓获,被抓时胡言乱语、精神亢奋。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的头发、尿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受损的三辆轿车损坏修复价合计人民币9712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被告人史某取得被害人茅某、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庞某、茅某、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受损车辆照片,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维修发票、《启东市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谅解书,被告人史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在车辆密集的城市主干道行驶,违章行驶并连续发生交通事故,已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史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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