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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薛某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九龙坡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某市,高中文化,无业。
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捉获,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捉获,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释放,同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薛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贺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见面,并约定以400元的价格为贺某某制作四川美术学院毕业证书,被告人张某从贺某某处收取了定金100元及办虚假证书的资料。
次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将制作好的四川美术学院毕业证书交给被告人薛某,并安排薛某去交易。
随后,被告人薛某来到本区石桥铺老街印象小区外的公路边,收取余款现金300元后将四川美术学院毕业证书卖给贺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
民警当场查获四川美术学院毕业证书1本及被告人薛某用于联系贩卖假证的手机1部。
当日,被告人薛某带领民警在白马凼“馨梦园”外的天桥上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民警还查获被告人张某用于联系贩卖假证的手机1部。
经鉴定,查获的四川美术学院毕业证书上的公章印文、名章印文及钢印印文均不是四川美术学院所使用的公章、名章及钢印所盖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捉获经过,提取笔录,手机指认记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强制措施材料,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薛某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书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零六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四川美术学院”毕业证书一本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青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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