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某,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银川市西夏区。
曾因盗窃于1997年7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月9日解除;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7年7月5日被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
看守所。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奕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楼下被民警抓获,并查获两本已伪造好的假证件(龙某某《居民户口本》一本,龙某某《离婚证》一本)。
随后从其的住所查获各类证件空文本8326本、红色橡胶印章180枚、树脂拓板264枚、布干胶500张、制假证工具(台式电脑、打印机)一套。
经鉴定,扣押被告人温某某携带的《居民户口本》和《离婚证》为假证件,从其住所内扣押的已经制作好的“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银川市教育局”、“宁夏医科大学”印章为假印章。
据此,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提出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
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其租住的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楼下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户主姓名为龙某某的《居民户口本》一本,持证人为龙某某的《离婚证》一本。
随后从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一室内查获各类证件空文本8326本、红色橡胶印章180枚、树脂拓板264枚、布干胶500张、制假证工具(台式电脑、打印机)一套。
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被告人温某某携带的户主姓名为龙某某的《居民户口薄》上所盖一枚“灵武市公安局户口专用东塔派出所”红色圆形印章和持证人姓名为龙某某的《离婚证》上所盖一枚“灵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红色圆形印章,以及从其住所内扣押的已经制作好的“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银川市教育局”、“宁夏医科大学”印章与侦查人员提取的同名正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上述制证工具、证件及印章全部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手印检验报告,银川市公安局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租房合同,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二份、国家机关印章二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四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合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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