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
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地铁站附近,将一张盖有伪造的南京市栖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印章的健康证明,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
2、201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98号万达广场,将一张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
3、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万达广场,将一张伪造的号码为32011419630312XXXX的居民身份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徐某、陈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明,通话记录、物证鉴定书、居民身份鉴别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材料,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龙某某在宣告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龙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八十元。
伪造的健康证明二份、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居民身份证一份、毕业证书二本、职称证书一本、印章模具一个、制假资料、照片若干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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