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自报胡某甲,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
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胡某乙,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顾某某,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向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向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韩佳宏、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思、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谢静宇、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购买了用于制造假证件的机器、外壳以及15枚假公章(其中7枚系国家机关印章)准备制造假证,后与其丈夫被告人胡某甲共谋伪造证件。
2013年2月起,被告人胡某甲先后安排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向某某等人通过散发小广告等方式招揽客户,按照客户要求将信息通过胡某甲交由朱某某伪造相关证件,再由胡某甲将伪造好的证件通过胡某乙等人出售获利。
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甲共制作、买卖7份国家机关证件、10份事业单位证件;其中被告人胡某乙参与制作、买卖2份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被告人胡某丙参与制作、买卖1份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被告人向某某参与制作、买卖2份国家机关证件、1份事业单位证件。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咏蕾、蔡光蕾、彭少杰、马长庚、金宝权、彭留枫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相关鉴定书,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且伪造事业单位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胡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以及事业单位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向某某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1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甲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乙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2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被告人胡某丙参与伪造、买卖事业单位证件2份,国家机关证件1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与朱某某预谋后,联系被告人胡某乙等人一起伪造、买卖相关证件非法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
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制作假证件,不应认定伪造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丙等人招揽客户,并将客户信息转交朱某某以制作相应的假证件,其等虽未直接制作假证件,但却是制作假证件产业链中重要的一环,起到积极、主要作用,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乙、向某某在伪造假证件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且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丙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五、被告人向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六、在案的假公章及假证件,予以没收。
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