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住福田区**路**号**大厦**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6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7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于2016年8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原系本市**镇**社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8、9月份,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美国客户公司要求对**公司的员工进行背景调查,并需公司所在地管辖的东莞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出具关于**公司员工的无犯罪记录相关证明,但因**派出所无法及时出具该证明,高某某就到深圳市**广场附近找了一名男子,花了50元让男子为其伪造了一枚“东莞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印章。后高某某将该枚伪造的印章交给**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另案处理)保管和使用。2016年6月2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到**公司将高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审查,并在**公司**楼杨某某的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缴获一枚刻有“东莞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字样的红色橡胶制圆形印章和印有该印章的公司人员花名册。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印章为伪造的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卷宗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高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口头传唤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策榕
201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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