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检察院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审查起诉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无业,住祁阳县**镇**宿舍**栋**楼。2017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无业,住祁阳县**镇**宿舍**栋**楼。2017年10月21日因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祁阳县浯溪镇人民小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7年10月20日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2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祁阳县浯溪镇人民小学李某甲家附近进行交易,并约定交易5粒麻古。14时许,刘某某驾驶一辆现代轿车来到祁阳县浯溪镇人民小学旁,被告人李某甲用一个透明塑料袋包好的5粒麻古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200元现金给李某甲。尔后,被告人李某甲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其身上左裤袋里搜出毒资200元,从刘某某处查获麻古5粒。随后,公安民警押李某甲前往浯溪镇芦家甸供销社宿舍11栋4楼李某甲家中进行搜查。在一楼楼梯处,被告人李某乙(系李某甲妻子)看见李某甲上楼且身旁有人紧随,遂怀疑李某甲被抓,为避免李某甲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便故意将李某甲放在一楼杂物里装有毒品的鞋盒转移至牛角巷一小巷子的瓷坛内,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鞋盒里有蓝色塑料待包装的红色小颗粒14包,用透明塑料待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及用于毒品称重的称重仪3台。经现场称量,被转移的鞋盒内的红色颗粒“麻古”疑似物净重249.25克,白色晶体净重30克。经鉴定,从刘某某处缴获“麻古”以及鞋盒内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6.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其丈夫李某甲存放的物品是毒品,而故意将毒品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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