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广区检刑诉〔2014〕306号
被告人柏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51964********,汉族,文盲,无业,家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9-3。因涉嫌转移毒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该局于2013年5月13日对其
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该局于2013年5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甲涉嫌转移毒赃罪、被告人柏某乙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柏某甲在明知其丈夫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追捕后,立即将李某某以280000元毒资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9-3号住房以7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变卖,后被告人柏某甲将变卖后所得的房款进行转移,其中200000元卖房款由被告人柏某乙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在银行进行存款向他人转移。
同时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柏某乙在明知李某某系贩卖毒品犯罪分子的情况下,仍应李某某的要求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帮助李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租赁住房进行藏匿,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转移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乙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宋宏
2014年11月1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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