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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李X曼、李X柯等贩卖毒品、转移毒赃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05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公诉刑诉〔2015〕49号
 
被告人李X曼,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李X曼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转移毒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X柯,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李X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X,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转移毒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X丽,系李X曼之妻,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韩X丽因涉嫌犯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X柯、李X涉嫌贩卖毒品、李X曼涉嫌贩卖毒品、转移毒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1月19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同年2月16日、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3月11日、5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同年6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014年9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X曼电话询问被告人李X是否有海洛因,李X称从被告人李X柯处能购买到海洛因,随即被告人李X电话联系李X柯,未果后给李X柯微信留言让其第二天回电话。次日6时许,被告人李X柯给李X回电话,李X将被告人李X曼想购买海洛因一事告知李X柯,被告人李X柯称找找看。当日上午被告人李X多次电话询问李X柯是否找到毒品,并从李珂柯处得知海洛因价格为每克380至390元。后李珂柯将此信息告知李X曼,并将李X曼和李X柯的电话号码分别发给对方。后被告人李X曼电话联系李X柯,约定其以每克380元的价格从李X柯处购买150克海洛因用于贩卖。通话中,被告人李X曼得知李X柯位于临泉县**镇,随即驾车前往,在接到李X柯后回程途中,为便于称量海洛因,被告人李X曼在临泉县**商店内购买了电子秤一台,后二人到被告人李X柯爷爷李某甲居住的房屋内,李X柯从西屋内拿出毒品,当着李X曼的面进行分割称量150克交给李X曼,被告人李X曼将毒品带回家中放在卧室梳妆台上,并将毒资5.7万元交给李X柯,被告人李X柯接过毒资后交给李某甲保管。14时许,被告人李X柯、李X曼、李X等人在临泉县**镇街上**拉面馆吃饭时被民警抓获。
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韩X丽在其家中听见被告人李X曼在电话中欲购买毒品,二人由此发生争吵。午饭后,被告人韩X丽携带其子回到家中,看见卧室梳妆台上有被告人李X曼购买的一包毒品,便将之丢到卫生间垃圾桶中。当日17时许,被告人韩X丽听见有人敲门便将垃圾桶中毒品捡起,把塑料袋抠破后丢到马桶中冲走,民警对其家进行搜查未果后多次向其询问毒品的去向,韩X丽均称不知道,直到次日21时左右才向侦查机关供述毒品被其用马桶冲掉的事实。后民警再次对其家进行搜查,在该马桶中提取出部分未被冲走的嫌疑毒品,经自然风干后当面称量,净重45.8克。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样本中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6.2%。
(二)转移毒赃罪
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为被告人李X曼的大哥、二哥。2014年6月份左右,李某乙(已判刑)电话告知李某丙、李X曼到陕西省渭南市将其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带回临泉县**镇交给其妻子韩某甲(另案处理)。后被告人李X曼与李某丙驾驶李某丙的轿车(车牌号浙******)到渭南市李某乙房处,将李某乙贩毒所得的20余万元毒资带回临泉县交给韩某甲,韩某甲将该毒资存入其持有使用的户名为韩某乙的邮政储蓄卡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泉县公安局查扣的涉案毒品及拍摄的照片等物证;
2.临泉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资料、通话记录、银行账户详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李X柯、李X曼、李X、韩X丽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尿检报告;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柯、李X违法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1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曼违法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150克;明知钱款是他人贩毒所得赃款而驾车将赃款从陕西省渭南市转移到临泉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转移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X丽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李X曼,将李X曼购买的毒品丢到马桶冲走后,虽经民警多次询问,仍在较长时间内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销毁毒品的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魏涛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5年6月18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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