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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窝藏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于2014年6月23日至7月22日,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而将犯罪分子黄某(另案处理)所有的4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窝藏在无锡市惠山区藕乐苑渝味火锅店三楼房间内。
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帮犯罪分子黄某窝藏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反映物品外观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闾某、余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颜某的身份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颜某的违法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窝藏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许正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晓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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